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炯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7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炯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後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
6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被告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酒後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08.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54毫克)遠超於標準值之情形下,猶率爾開車上路,堪認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事致自身財產受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48歲,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不予加重)、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8號被告陳炯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炯明前因多次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6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13日22時2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電桿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撞電桿。陳炯明嗣經醫護人員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308.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炯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品)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孫南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