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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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385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張清輝另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先後於95年11月20日、96年4月30日、96年8月13日,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443號、96年度桃交簡字第
478號、96年度桃交簡字第1764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台幣42,000元、拘役50日(嗣經裁定減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
2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依序於96年1月31日、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張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醉意頗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雖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三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皆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故我,猶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自應從嚴懲處始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木工零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據此所具之資力當較長期待業者為豐,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資力豐貧參差、優劣互異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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