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9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茂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茂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2日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63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83年12月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年1月又8日。復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5年1月又8日接續執行,於89年9月1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4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址遭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非專用)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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