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1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守庠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53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4項要件:(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四)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本件被告林守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已自民國99年6月24日起執行羈押,其後於99年9月13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因具保人 林天貴 向本院表示被告林守庠有預備逃亡之情形,故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林守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參酌具保人陳天貴所述情節,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之羈押原因,並認有羈押之必要,已於同日即99年11月29日再執行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即被告林守庠雖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林守庠已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雅婷 、證人 黃莉娟 、 周彥毅 、王慶福、 張珈賢 之證詞可資佐證,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992578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277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復有扣案毒品、電子磅秤、分裝袋及現金等物可佐,足認被告林守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茲因被告林守庠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具保人林天貴(即被告之父)於本院調查陳稱:伊去被告林守庠房間看被告有打包三大袋行李,伊打開發現裡面有被告林守庠的衣服、隨身個人藥品。且伊聽被告林守庠之朋友說,被告林守庠說這件判那麼重,可能不進來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26頁)明確,足見被告林守庠當非僅係打包個人衣物前往廟宇拜拜祈福消災而已。復以本件被告林守庠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乃伴隨高度逃亡之危險,又參以被告林守庠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8月7日以94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林守庠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本件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開緩刑之宣告即有遭撤銷之可能。是綜上各端,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林守庠有逃亡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林守庠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林守庠所為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斟酌被告林守庠之基本權利及權衡比例原則,本院認對被告林守庠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林守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並無從因具保而消滅。此外,聲請人即被告林守庠所列其餘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故聲請人即被告林守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