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柏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某友人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力行北街口處,李柏憲為警查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之同年月14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柏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有警詢筆錄之記載為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