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62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茂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永茂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及小腿挫傷」5字應予刪除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前揭附件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葉永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次查,告訴人 葉秀蓮 與被告係姊弟關係,此經渠2人一致陳明在卷,核屬2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規定,彼此間具家庭成員關係,因之,被告毆打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成傷,對之施此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罪,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自由刑固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然被告現係「無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顯乏日常收入,因之,縱執行自由刑,核無附生使之失卻日常收入之效,從而易科之罰金額僅屬為換取自由之代價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衹出拳毆擊告訴人之左臉乙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承明,是依此所能傷及者,當僅止於告訴人之頭、臉部位,因之,告訴人小腿所受之挫傷要難認係遭被告拳毆所致,其緣由或如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我妹妹 葉秀英 ,因她在陽台聽到聲音後就過來幫忙擋,因為推擠的關係‧‧‧」等語,換言之,即因葉秀英前來阻擋且發生推擠遂於推擠中遭葉秀英或告訴人自己不慎碰觸以致成傷之情,準此,顯無從認被告尚有此部分傷害犯行,惟依檢察官聲請處刑之旨,顯認此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