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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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訴人 陳淑榮 訴訟代理人 張琴 律師被上訴人 廖雪卿
廖雪月 廖雪貞 鍾登宇 鍾雨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者,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訴外人即伊婆婆 廖謝素 (已歿)於民國64年1月間借款給訴外
人 楊張月汝 (下稱系爭債權),當時由訴外人 李玉英 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廖謝素為權利人,楊張月汝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存續期間自64年1月8日起至65年1月7日止,清償日期為65年1月7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債權。嗣因楊張月汝無力清償前開廖謝素之系爭債權,遂由李玉英將系爭房地售與伊。惟當時系爭抵押權並未同時塗銷,又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80年1月7日完成,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亦應於85年1月7日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為廖謝素之繼承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
㈡廖謝素之繼承人除伊起訴時所列被上訴人5人外,尚有 廖竹木
、 廖本義 、 廖美玉 等3人;原審未先闡明廖謝素之繼承人是否全體繼承、有無拋棄繼承之事實,令兩造就此事項為必要之聲明或陳述,亦未命伊補正當事人 事適格 ,即逕以伊未完整列明所有廖謝素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要件欠缺而駁回本件訴訟,實有違背闡明義務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且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或自為判決如伊前開㈠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以廖謝素之全體繼承人共7人(原判決第3頁)為被告,然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中,僅列被上訴人5人為被告,未將其陳報之廖謝素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名冊中之廖本義、廖美玉同列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所訴為無理由,無從命補正,即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前開上訴人起訴狀所附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名冊中所列廖謝素之全體繼承人共8人(見原審卷第43-45頁)除被上訴人共5人外,尚有廖竹木、廖本義、廖美玉等3人。原審所認之廖謝素繼承人人數既與上訴人起訴狀當事人欄所列被告,或上訴人陳報之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名冊不完全相同,自應依職權再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為廖謝素之全體繼承人,並應向兩造發問或曉諭,令渠等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原審未為前開調查闡明,即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且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被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16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原審,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