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本院97年度東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頂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交還該占有部分土地等語。嗣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遂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及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甲○○家族所有,業經協議使用方法,甲○○於上訴人購買系爭鄰地時告知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於民國91年11月間係委由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 鄭石琳 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被上訴人應知上訴人系爭建築逾界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鄭石琳於93年3月30日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5月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於91年6月6日向甲○○購買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南寮
段736地號土地,並於91年11月間在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土地上搭建鐵架蓋鐵皮屋頂,鐵皮屋頂並非飯店之主建物結構及主樑。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是否具合法權源?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91年6月6日向甲○○購買系爭鄰地,並於91年11月
間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93年5月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官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見本院97年度東簡字第189號民事卷宗第8頁、第26頁、第27頁、第30頁、第31頁及第33頁),堪以認定。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
6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然抗辯: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間即已知悉上訴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乙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93年5月間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是由被上訴人之父及被上訴人共同承包興建,而認其等知悉越界建築之事,然91年11月間被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而得依法立即提出異議,自尚與民法第796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上訴人據此為辯,洵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另以伊購買系爭土地時,經其前手甲○○告知伊得
使用系爭建物占用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因上開土地之前是甲○○家族與系爭鄰地即被上訴人前手乙○○○家族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之範圍,系爭建物上開部分占有土地既係約定由甲○○家族使用之土地,上訴人業經甲○○同意使用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經查,證人甲○○到庭證稱:系爭鄰地雖登記為乙○○○所有,但土地實際使用人是她兒子 李寶榮 ,李寶榮大約70幾年與伊父親口頭上約定希望把土地拉直,拉直後以樹木為界,礙於當時農地尚未開放自由買賣,所以並沒有去登記。但雙方即依約定範圍使用土地,且伊哥哥 李文雄 把土地過戶交給伊時,伊父親有告訴伊,伊取得的土地是以樹木為界,但是後來伊賣給上訴人土地進行測量的時候,才發現實際登記的面積與伊父親講的土地面積不一樣;伊當初賣給上訴人的土地係依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範圍出售,但沒有在登記範圍的土地,伊有跟上訴人說伊自己沒有用,但她可以用,伊會這麼說是因為當時伊父親所說的樹木跟實際測量的土地登記面積還有一段距離,所以伊認為這部分土地還是伊可以使用的範圍。伊只知道本來土地是橫向的,後來改成直向,在當時口頭約定時並沒有馬上去辦理登記,後來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才由李文雄全權負責去辦理過戶登記,將橫向改成直向,改完以後的土地就是以現在登記為主,土地登記後,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皆又各自賣給第三人,當時李文雄在辦理土地過戶時伊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足見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確曾有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口頭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之事,然當時因雙方農地未開放自由買賣之故,而未進行測量辦理過戶登記,僅略以植樹為界約定範圍各自占有使用,直至88年5月間始重測後辦理分割登記,有乙○○○所有系爭地鄰即地號775號(重測前土地地號422之9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日期為89年5月20日與甲○○系爭土地即地號736號登記日期為89年5月31日之時間相距不遠可佐,堪可認定。又甲○○所指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係在89年5月間過重測後始確認各自取得之土地使用範圍,而交換土地之協議既未經測量鑑界,雙方徒以樹木為界,存有誤差,尚屬可能,再登記公信原則,土地既已經重測分割登記,自應以分割後之登記範圍為準;甲○○既無法合理說明其尚擁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之合法占有權源,其後手即上訴人自無法合法取得占有權源,況甲○○僅以地號736號之土地登記範圍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洵無何取得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之依據。
㈣綜上,交換使用土地之協議既已因嗣後辦理合併分割之過戶
登記後,該協議即已失效;甲○○自係依現所登記之範圍取得系爭鄰地,並應依據現所登記之土地範圍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鄰地,而無權再依與乙○○○前所協議之使用方法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自亦無權再依前揭協議之使用方法,主張有權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交還該占有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傅曉瑄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