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訴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9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1283-l、1289-1、1294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4段713巷5號(下稱系爭建物),係其於民國70年間自行僱工興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嗣後並不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丁○○即 楊丁元 而讓所有權變動。詎上訴人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2689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誤為債務人丁○○即楊丁元所有而予查封拍賣,與法未合,又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其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雖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然其後已於83年11月5日因夫妻聯合財產制名義而變更為債務人楊丁元名義。況於87年8月15日楊丁元提供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向合作金庫借款辦理設定抵押權時,於不動產調查表上註記基地上有以楊丁元為納稅義務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果若被上訴人乙○○為實際所有權人,在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時,為避免系爭建物將來有被拍賣之危險,何以不在設定抵押權時及時更正房屋稅籍登記,或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以保障自己權益。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將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依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之規定,固為其聯合財產。但妻因同法第1013條第4款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妻之特有財產,依同條但書規定,不在其內。是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原則固為聯合財產。但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妻之特有財產,而非屬聯合財產。又妻以勞力所得報酬起造之不動產,僅勞力所得報酬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40號判例意旨)。
又依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又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而有於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之規定。85年9月25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於民國45年間結婚,未為夫妻財產制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當時法定之聯合財產制。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勞力所得報酬出資興建,惟為上訴人所爭執,查:
㈠證人即營建系爭建物的丙○○結證稱:門牌號碼為台南市
○○區○○路○段○○○巷○號的房子是乙○○的房子,因為當時是乙○○叫我去蓋的…是我自已劃建築圖給原告看,且被上訴人趕時間,她大兒子趕著結婚,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我當時請款都跟她請(指原告乙○○)…我在系爭房屋施工的時候,沒有見過被上訴人的先生…因為系爭建物沒有申請建築執照,所以我也不知道土地是何人的,我當時是全包,總價金是215萬元左右,請款都是去被上訴人家請款的,都是被上訴人本人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出資興建,應可採信。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 楊麗香 證稱:對其父丁○○沒有什麼
印象,不知從事什麼工作,大約在其國中升高中期間約民國64、65年左右就沒有跟家人住在一起,也沒有回來,也未拿錢回來過。當時被上訴人從事賣金紙、文具的商店賺錢養家。蓋系爭房屋的錢都是其母賣金紙、文具及做眼鏡代工賺錢存下來的,都由其一手負責,因未參與故不知花多少錢。伊在72年結婚,結婚以前都與被上訴人同住,結婚以後才離開家。原來住在別的兄 楊甫仁 大約在70、71年左右跟 林秀逸 結婚,生了三個小孩後離婚,後來有再婚時間不記得。原就在附近,住址不記得,在其兄結婚前即70-71年左右建好系爭房屋後即搬遷住進去。伊兄妹結婚時,父親均有回來參加,亮個相就離開,未拿錢回來。父母幾乎沒有在聯絡。小孩與父親都沒有互動,不知系爭房子是父兄一起去借錢。亦不知房屋稅籍變更為父親名義。(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係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勞力所得之報酬,應可採信。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
勞力所得報酬之特有財產出資興建,應可信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以勞力所得報酬之特有財產起造之系爭建物,僅勞力所得報酬之狀態有變更,系爭建物仍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應屬有據。
四、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上訴人以受讓自臺灣省合作金庫對訴外人楊丁元即丁○○、楊甫仁之債權,聲請對楊丁元、楊甫仁之財產及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聲請原審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689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查封在案,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卷查核無訛,自屬真實。系爭建物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以自己勞力所得報酬之特有財產出資起造興建之系爭建物,仍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首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2689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2689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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