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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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監宣字第28號聲請人 李麗蓉 關係人 李雅意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李雅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春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春暉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春暉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55號為禁治產宣告,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李春暉前經本院92年度禁字第15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98年度監字第126號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法律修正,受禁治產宣告之人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新法規定,爰聲請為李春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監字第126號民事裁定、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李雅意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姪女,關係人李雅意亦表示同意擔任,有同意書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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