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85號聲請人 張榮弟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張祥生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祥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即蘆洲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張祥生於民國00年間離家後,迄未歸返,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曾報警協尋,仍無所獲,失蹤人張祥生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配偶 黃秀珠 到庭證稱:伊是75年嫁給聲請人,但沒有見過相對人。伊在大家聊天時聽過張祥生這個人,伊也有聽過聲請人母親提過張祥生失蹤,找過好幾次,最後一次找不回來等語(見本院111年9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張祥生之勞保投保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入出境紀錄、在監在押紀錄之結果,均查無相關紀錄等情,此有勞保局查詢資料、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綜上調查,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