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易準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林易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凌涵沛 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交予詐
騙集團,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犯罪,造成犯罪難以追緝、增加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取得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81號被告林易準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準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知去向、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為獲取出租1個銀行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維群門市,以店到店寄交方式,將其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1111)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潘柏茜 」成年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LINE暱稱「潘柏茜」成年人取得林易準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3日18時32分許,以電話向凌涵沛佯稱:其為 東森 購物客服,因凌涵沛於110年7月間在東森購物購買鞋子一雙,因會計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凌涵沛信用卡遭扣款,需取消付款云云,再以電話向凌涵沛佯稱:其為中國信託客服,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凌涵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4分許,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網路銀行匯款2萬4,080元至林易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凌涵沛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涵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易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叫伊寄3張提款卡,其中1張是台新銀行;伊找的工作是租借帳戶,租1個帳戶1個月3萬元等語。經查,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詐騙告訴人凌涵沛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及告訴人手機照片3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告訴人得逞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社會大眾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亦廣為媒體、政府所宣導。故若不熟識之人,不具正當理由而隨意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本件被告已自陳其應徵工作而交付其台新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惟其應徵時並無面試、亦不知應徵公司所在地,猶仍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素無交情之人,實與一般應徵求職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自堪認被告於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狡辯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上揭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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