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溪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溪祥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右側前額撕裂傷」補充為「右側前額撕裂傷3公分」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溪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可稽,是被告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未遵守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所為造成告訴人 林速敏 (已歿)之傷害程度非輕,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暨斟酌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84號被告林溪祥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溪祥於民國110年7月14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蔡宜珍 ,沿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06巷18弄往仁愛路282巷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306巷18弄與仁愛路282巷口欲右轉仁愛路282巷,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仁愛路282巷,適有林速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282巷往仁愛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致撞擊林溪祥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林速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額撕裂傷及右手肘、右手腕挫傷擦傷破皮等傷害。林溪祥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速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溪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告訴人林速敏而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林速敏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 黃太怡 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證人蔡宜珍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被告駕駛車輛右轉之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受有傷害之事實。4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2、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證明被告行經無號至交岔路口,遇劃有「停」字標線,疑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6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