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容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容羽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共5本書籍」應補充更正為「共5本書籍(已發還與 林君珮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容羽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取之5本書籍,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49號被告林容羽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容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2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誠品生活板橋店,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且由林君珮所管領之假面飯店、假面飯店:前夜、假面飯店:假面之夜、這是我的答案、致那些年的如果和遺憾共5本書籍,得手後旋即放入隨身黑色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容羽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林君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庫存商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檢察官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