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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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97號原告 陳菁菁 訴訟代理人 林富豪 律師被告 陳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變賣分割,並按原告、被告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兩造於8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於90年12月6日購買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地(土地詳如附表一、建物詳如附表二,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在案。
㈡嗣兩造於110年4月14日於鈞院家事法庭調解成立,同意離婚
,並約定「兩造離婚後,登記個人名下財產各歸其所有,個人之債務各自負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補(賠)償」,且兩造並於110年4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在案。據此,系爭房地既登記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足見原告陳菁菁為系爭房地共有人。
㈢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惟兩
造離婚後,系爭房地不僅未經原告同意由被告陳建隆一人獨自占有,且經原告陳菁菁多次向被告請求協議分割系爭房地(共有物)皆未達成共識,此有新北市蘆洲區調委員會111年2月17日111民調字第003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爰此,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㈣本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
予以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其價金:⒈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⒉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各共有人所權利範圍欄所示,即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是各共有人之一即原告陳菁菁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之情事,以及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陳菁菁自請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⒊再按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
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一公寓大廈,其中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除兩造外,固尚有其他共有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應請求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配賦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則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及對應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原告無庸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⒋本件附表二所示之建物為6層樓之住家用公寓大廈,僅一出入
口進出,在使用上無法分割為2戶,或使各共有人得分別登記為分得建物部分之所有權人。且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系爭建物總面積為66.36平方公尺(換算約20.07坪),倘分割為2戶兩造分得面積勢將過小,約僅33.18平方公尺(換算約10.03坪),有礙經濟效用,且因難闢進出路徑,此不僅破壞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亦將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況且系爭建物如分割為二戶,將與使用執照現況不符,故系爭建物無法以分配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為之,自應採行變價分割方式,使建物及土地權利歸於一致,始為最適當之分割方式。
⒌再者,若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兩造得依相互間應有部分之比
例受價金分配,並不會損及各共有人之情事。抑且,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以兩造自得依其對共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事項,決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況且,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爭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有亦屬有利。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針對兩造離婚後夫妻共有財產分配之分割共有物即新北市○○
區○○街000號6樓房地,全部為被告陳建隆花費20年辛苦工作,全部房貸與生病中風母親 陳洪玉多 女士幫忙資助出錢(首期款和最後尾款房貸繳清約10萬元,20年前首期款117萬之收據以丟失,房價387萬元,首期117萬元,彰化銀行貸款270萬元),原告完全沒有支付此房屋資產一分錢之事實。
㈡被告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4項規定,婚前總資產與負債資產應為兩造當事人共有分擔。即蘆洲房屋總資產約1,200萬元,扣除婚姻關係期間負債4,205,160元,再扣除被告婚前自有資產252,478元,故剩餘總資產7,542,362元,兩造均分每人3,771,181元。
㈢被告以工作所得養育原告與前夫所生2女,依民事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原告2女養育到18歲成人之賠償金額(依法往前追朔15年)共計288萬元,應於上開3,771,181元中扣抵。
㈣被告最高願以250萬元買回原告一半房產所有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每人各2分之1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被告雖不同意分割,並以前詞置辯,惟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其雖名為請求權,但其性質上為形成權,此項請求權行使之結果,足以消滅共有關係,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不能或不為協議時,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得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是原告既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共有人,且兩造於110年4月14日於本院家事法庭調解成立,同意離婚,已約定「兩造離婚後,登記個人名下財產各歸其所有,個人之債務各自負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補(賠)償」等語,是被告自不能以原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或兩造離婚之剩餘財產分配事宜,而限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故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五、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係公寓大廈建物之第6層,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兩造,並不可行,且被告僅願最高以250萬元之金錢補償予原告,顯與被告自承系爭房地之市價1,200萬元不相當,是自應以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及被告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方式,對兩造最為有利而適當(蓋被告於系爭房地變價拍賣時,應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而買回系爭房地)。
六、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款依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