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勵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勵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勵鵬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曾勵鵬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1年5月19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
㈢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與2至3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表:受刑人曾勵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9罪)有期徒刑2月(2罪)犯罪日期110/01/19110/01/30~110/03/02110/01/05110/01/2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偵5513號士林地檢110偵5513號士林地檢110偵55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原上易字第58號110年度原上易字第58號110年度原上易字第58號判決日期111/01/19111/01/19111/01/19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原上易字第58號110年度原上易字第58號110年度原上易字第5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1/19111/01/19111/01/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空白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