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仁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5時3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富山停車場信義營業所內,趁無人照看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停車場內自動繳費機旁信箱內現金500元得逞,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因停車場管理員 陳律葳 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王仁聖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之證據,而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王仁聖(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律葳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現場蒐證相片22幀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未到庭以言詞或書狀辯解,惟於原審辯稱:竊取發票部分我認罪,信箱500元部分我確實沒拿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竊取發票部分,迭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淑
婷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現場蒐證照片22幀等件在卷足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固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陳律葳於警詢證稱:109年
11月15日9時新光保全通知我繳費機故障,我去確認信箱內有無客人投遞停車費,裡面約有500元,一直到11月16日7時我上班時要收取信箱內的停車費,才發現裡面的錢不見等語(偵卷第6頁);其於原審亦證以:我固定7點在東明路打卡後就去結帳,結帳完就開信箱,報案那天早上,我一看信箱錢不見,我知道裡面有錢是因為前1天繳費機故障,新光保全通知我們,新光保全收的錢,也固定放信箱,我也有處理一些錢放信箱,所以我知道裡面有錢,我有看一下大概多少,因為有感應器偵測,我們不會馬上把錢拿走,因為隔天要結帳,結帳的人要負責開信箱,隔天也是我負責,我看錢不見,就回東明路調錄像,看到鏡頭被轉過去,我截圖上傳公司群組說錢丟了,公司照SOP要我報警,警察就來調錄像,機器我們也不熟,所以就請新光工程師幫警察,後面就是警察查,我不能肯定有多少錢,但約500元上下等語(原審卷第53、54頁)。
㈢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停車場內,步行進入繳費亭內竊取發票箱內之發票,但並未看到被告有伸手至信箱內竊取現金之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至67頁)。又本件承辦員警職務報告亦記載「該嫌疑人涉有竊盜嫌疑,惟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該嫌疑人是否在挪開監視器後,竊取放置於信箱內的金錢」(偵438號卷第47頁),經核全卷事證,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發票之事實,惟別無任何足認被告有竊取信箱內現金之積極證據,是自無從僅以證人陳律葳證述信箱內現金遭竊之事實,即驟認為被告所竊取,並率以竊盜罪刑責相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從而,舉證責任分配應為: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就被告所主張之有利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為其論據。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見)。
㈡被告僅坦承竊取放置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富山停車場信義
營業所自動繳費機旁之發票,惟否認有竊取同放置在該處信箱内之現金等語,惟該處有現金500元失竊,業經證人陳律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而本案案發前僅被告動手撥動自動繳費機内之監視器錄影角度,且被告正是為了己身之行竊行為,始動手撥動監視器角度,倘被告未行竊,自無撥動監視器角度之必要,則依卷内事證,堪認被告確有竊取現金500元之舉。
㈢退萬步言,縱認本案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現金之情形,原判決亦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錯誤:
⒈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
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此即所稱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故凡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有部分事實構成犯罪、有部分事實不構成犯罪者,因其在裁判上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法院於判決時,其主文自僅以一項予以宣示為已足,就不構成犯罪之部分,僅須於判決中敘明其理由即可,自無庸另行為無罪之論知,否則即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311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考。
⒉查原審先對於被告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
發票部分判決有罪,復對於起訴書犯罪時欄所載之同一時、地竊取現金部分判決無罪,惟被告涉嫌竊取發票與現金部分,均經原檢察官認係於同一時、地所為,且破壞同一持有關係(均由富山停車場所管領),受害法益相同,應屬一行為,而以單純一罪予以起訴,此觀諸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即可明暸,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審既對於被告竊取發票之部分已諭知有罪,則其主文自僅以一項予以宣示為已足,就不構成犯罪之部分,僅須於判決中敘明其理由,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故原審對被告竊取現金部分竟另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
六、惟查:案發前自動繳費機内之監視器錄影鏡頭遭挪動等情,固據證人陳律葳於原審證述無訛,惟其並未證稱被告行竊500元前有挪動監視器角度,而上開監視器畫面亦未錄得被告撥動監視器角度之畫面或相片,自難憑空推論被告行竊500元之現金前有人撥動監視器之角度。又本案失竊者為收費信箱內之發票及停車費約500元,發票部分業經原審審理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上開失竊之發票、現金約500元分別屬創世紀基金會及富山停車場所有,亦經證人陳律葳證述明確,且公訴人於起訴書內亦載明被告分別竊取自動繳費機旁信箱內現金500元及創世基金會發票箱內發票,並未敘及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則原審就被告先後竊取不同他人之物而以起訴數罪審理,即屬有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尚非有理,自不足取。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被告被訴竊盜罪嫌,即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屬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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