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簡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親權再抗告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4號聲請人 潘春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潘國安 等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按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6條本文規定固明。惟法院為該暫時處分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且暫時處分之執行,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同法第78條第1項、第83條第3項規定參照)。
衡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後段、第524條第2項依序關於撤銷許可登記、假扣押裁定之管轄法院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與最高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不為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更難依職權為暫時處分之執行,可見家事事件法第86條本文就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經抗告且卷宗已送交最高法院時,當事人聲請暫時處分,應排除由該院為管轄之法院,即應將該條之抗告法院,限縮為第三審法院以外之事實審法院,而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聲請人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應由原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明發法官陶亞琴法官呂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