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俊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歐俊龍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歐俊龍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安宅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宅五街與吉祥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晨或暮光、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狀況,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左轉,適有 范雅婷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祥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揭街口停等燈號,歐俊龍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范雅婷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范雅婷倒地,因而受有前胸部及左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四肢及背部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雅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俊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雅婷警詢之證述(17586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17586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第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雨、晨或暮光、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與停等燈號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歐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17586號偵卷第2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又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製造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無子女,現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