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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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2年3月31日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21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顯已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旋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除漠視自身安危外,更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離婚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0號被告張信義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義前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4月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四段與東大路四段189巷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信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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