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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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訴人 黃俊綾 被上訴人 許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審理中自承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置放於屋外,原審忽略既有事實未予審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6號(下稱釋字第146號)意旨,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私下尋覓汽車修理廠修繕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遠高於上訴人提出之價格卻仍未完全修復,當屬被上訴人自己驗收未落實,原審未予審酌此情,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81號(下稱釋字第181號),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被上訴人業經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亦向上訴人代位求償完畢,上訴人既已依據民法第213條規定回復原狀,原審卻仍依據民法第196條規定判令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並未審酌上情,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77號(下稱釋字第177號)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審酌證物,乃原審疏漏,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㈣原審委由被上訴人單方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汽車同業公會)私下接觸,未令上訴人到場,隨即由高雄汽車同業公會鑑定車價減損,又高雄汽車同業公會所為鑑定既未附計算標準,亦未看過事故前之系爭車輛以及系爭車輛經修復之狀態,且未審酌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長年停放室外,以及系爭車輛業經修繕更換為全新零件之情節,僅考量系爭車輛修復後再使用約2年餘,即出具鑑定報告表認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為8萬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表),乃屬錯誤鑑價,原審卻依錯誤鑑價結果為裁判依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形式上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第146號、第177號、第181號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等違背法令情形,應認其上訴並未違反上述程序規定。故就上訴理由是否成立,審認如下。
三、本件之認定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空言指摘。且證據調查亦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過失碰撞由被上訴人女兒即訴
外人 吳佩庭 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頭毀損、安全氣囊爆開,被上訴人原擬於民國109年換車,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修復後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原審首先認定上訴人前與國泰產險公司於109年度鳳簡字第73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僅係針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和解,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損害並非上開事件和解範圍,原審復將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里程數約13萬4,000公里等情,委請高雄汽車同業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即系爭鑑定報告表認定系爭車輛減損約8萬元,原審並採認系爭鑑定報告表鑑定意見,上訴人雖以鑑定單位未看到事故前系爭車輛狀態、系爭車輛同款非車庫車的價格為18萬元、請求詢問鑑定單位系爭車輛停在戶外11年與停在室內11年,鑑定是依照停戶外還是停室內進行鑑定等語,原審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車輛停在戶外11年,且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無足採為予以反駁,並審酌吳佩庭同有超速過失應負20%過失責任並據以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最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4,000元。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固援引釋字第177號、181號及146號以及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並以前詞主張原審有忽略既有事實、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惟查:
⒈釋字第177號意旨為「民事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致影響裁判
,得再審?」、釋字第181號意旨為「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判決屬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釋字第146號意旨為「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符時之救濟?」,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該規定係定於第五編再審程序,係在規範得以提起再審之事由,經核上揭釋字及法令係針對民事再審程序、刑事非常上訴及再審程序所為解釋及規定,然原審係屬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是上揭解釋及規定顯非原審審判時所應依循之解釋及規定,上訴人主張原審有違反上揭釋字意旨而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非有據。
⒉況上訴人所以援引上揭釋字以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無非係為主張原審漏未審酌系爭車輛長期放置屋外、被上訴人單方高價修繕、鑑定報告違誤以及系爭車輛之賠償業經保險公司給付修繕費用之情事,而認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並擇取上揭釋字中關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事實與證據不符」之用語以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然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人僅以個人意見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本不許作為小額程序上訴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非有據。況且,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漏為審酌之上揭情事,實則已於原審提出,原審並已詳為回應何以未採認上訴人抗辯之原因,業如上述,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與客觀事證亦有所不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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