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0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俊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因而不慎與同向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另衡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170號被告朱俊寧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頭街62巷24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寧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之麥當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390巷口,因不勝酒力,而與 許博勝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未致許博勝受傷)。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朱俊寧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寧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博勝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