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上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上哲請求本院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7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茲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無從僅以具保而確保其到案審理、執行,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從而,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陳貽明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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