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凱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2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肆捌肆公克)及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煌凱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經警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77
2公克、0.73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763公克、0.721公克)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係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8年5月22日2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所查扣,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而該扣案物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772公克、0.73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763公克、0.721公克,驗餘總淨重為1.48
4公克(計算式:0.763公克+0.721公克=1.484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8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2只,與所包裝之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仍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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