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勝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勝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勝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為0.046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3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被告彭勝揚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勝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104年度營毒偵字第297號及105年度營毒偵字第2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彭勝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6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成大醫院附近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彭勝揚 於108年7月16日17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對面,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7公克),於108年7月16日18時4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勝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N154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