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金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其他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於警詢陳稱其本件所竊取之皮夾內現金約有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業經花用完畢,本院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應以1000元計算,上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31號被告楊金全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
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5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16日15時38分,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翻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座墊,竊走 陳俊言 放置在座墊內之錢包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現金【新臺幣】1000多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俊言發現皮夾遺失,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後發現皮夾遭竊,在附近某處尋得遭楊金全丟棄在地之皮夾,惟皮夾內之現金已為楊金全取走。
二、案經陳俊言委託 葉琇慧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全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葉琇慧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何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