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廖宏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第19條、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寶華銀行申請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動用
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如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即再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1萬9,542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契約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本件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屢次催告其還款,置之不理。
㈡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2萬元,
自94年5月30日起,每一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利率以放款基準利率4.235%加碼8.75%計算為年息12.98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未依約定繳款,尚有本金87,15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繳納,依第9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本件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屢次催告其還款,置之不理。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放款基準利率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物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