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9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9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9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9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9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9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9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9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9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20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20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20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20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20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20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206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所為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表所示。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狀表明之再審理由,均非係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指摘,自難認其已對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楊承翰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俐如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再審聲請意旨1111年度聲再字第1191號民國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救字第1340號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無資力之情形,且伊係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再審相對人並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左列原確定裁定不備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又左列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2111年度聲再字第1192號民國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救字第1341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1193號民國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救字第1342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1194號民國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救字第1343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1195號民國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救字第1344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1196號民國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救字第1345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1197號民國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救字第1346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1198號民國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救字第1347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1199號民國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救字第1348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1200號民國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救字第1349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1201號民國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救字第1350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1202號民國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救字第1351號13111年度聲再字第1203號民國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救字第1352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1204號民國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救字第1353號15111年度聲再字第1205號民國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救字第1354號16111年度聲再字第1206號民國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救字第1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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