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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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 李淑雯 被告 張智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淑雯為被告張智翔母親。被告張智翔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而遭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為聲請人所有,而甲車與被告張智翔本案犯行無關,亦非被告張智翔之犯罪所得,爰聲請發還扣押物云云。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規定,此即學理上所稱第三人沒收類型中兼含有洗錢性質之「挪移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旨在防免行為人以脫法之手段將犯罪所得直接或間接挪移至非善意第三人,而使行為人或該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之第三人名下財產」是否發還,與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時,有無將之列為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標的有關,重大影響於檢察官就前述「挪移型」犯罪所得應如何執行之層面。故法院於案件終結前,或檢察官於執行時,關於是否發還扣押物一節,尚不能因法院未就「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之第三人名下財產」諭知沒收、追徵,或案件未以扣押物為證據,或扣押物非屬違禁物,即謂應將該「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之第三人名下財產」發還第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張智翔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下午5時15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下稱系爭機房)實施搜索,並在該處停車場扣得甲車,嗣被告張智翔經檢察官認定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以110年度偵字第24501、27596、37087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年度金重訴字第62號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本案聲請人固提出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主張甲車為
其所有云云,惟甲車係在上開執行處所即系爭機房之停車場為警查扣,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聯性,仍係本案證物,且於甲車為警查獲時,聲請人並非甲車之持有人,而係由被告張智翔使用,於甲車內復查獲大量被告張智翔所有之物,被告張智翔並表明甲車係其私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張智翔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10偵37087卷㈠第16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110偵37087卷㈠第315頁至第321頁、第354頁至第355頁)。且車輛依其性質產權變動容易,是關於此部分扣案物,尚難排除為被告張智翔犯罪所得或所變之物,仍待釐清有無宣告沒收之可能性,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不宜在本案未確定前逕予發還。從而,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當有留存之必要,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聲請人聲請發還甲車,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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