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軒叡選任辯護人任進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軒叡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陳軒叡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剝皮辣椒」、「陸」、「宏牟」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帳戶、金融卡等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再轉交上繳予該集團成員,即可藉此獲得報酬;陳軒叡遂與「剝皮辣椒」、「陸」、「宏牟」等及其他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併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莊再 合、劉 黃瑞菊 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該欄位所示自己申辦之金融卡,分別寄送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門市或交付予該集團不詳男性成員,並告知該等金融卡密碼;嗣陳軒叡於111年3月23日15時許,即依「剝皮辣椒」指示,至新竹市護城河公園椅子旁的草叢拿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放置 莊再合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劉黃瑞菊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各1張後,再依「剝皮辣椒」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前揭取得之劉黃瑞菊各該金融卡置入該等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該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融卡密碼,使該等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陳軒叡為劉黃瑞菊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操作提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惟陳軒叡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華南銀行進行提款時,因形跡可疑及行為疑似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為執行查緝車手勤務之警員於同日17時21分許上前盤查,陳軒叡復無法說明所持之金融卡來源,而經警將陳軒叡帶回派出所調查,嗣警於徵得陳軒叡之同意後,於同日18時許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含前揭領取之贓款現金25萬元),該等詐欺贓款亦因陳軒叡未及上繳而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莊再合、劉黃瑞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陳軒叡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起訴之事實,或卷內事證,分別就告訴人莊再合部分(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告訴人劉黃瑞菊部分(即本案附表一編號2)補充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認被告就上開各部分所為各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且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之被害人不同,爰更正為應予數罪併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0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補充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75頁至第78頁、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8號卷第18頁、金訴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80頁、第82頁),且除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警員 呂昱諦 111年3月24日偵查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儲字第1110113564號函暨函附告訴人劉黃瑞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被告提領款項畫面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臺灣土地銀行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陸」、「宏牟」、「剝皮辣椒」等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25張、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照片60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6月1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3640號函暨函附警員呂昱諦111年6月6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6頁、第22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23頁至第31頁,金訴卷第61頁至第63頁)附卷憑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暨附表編號1部分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即綽號「剝皮辣椒」、「陸」、「宏牟」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剝皮辣椒」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暨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2部分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被告係依共犯「剝皮辣椒」指示提領告訴人劉黃瑞菊上開帳戶內款項,並擬於領完「剝皮辣椒」指定之款項後,依其指示返回新竹市護城河將所提領之款項丟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22頁),則其將現金提領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將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之該行為,自已著手洗錢行為甚明,然其於提領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提領之全部款項,則被告尚未依計畫轉交款項,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致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③至起訴書原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2所為,係
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且漏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容有未恰,惟業經公訴人補正如前,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補充起訴法條。又被告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劉黃瑞菊施用詐術,且被告對於其提領告訴人劉黃瑞菊遭詐欺之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所為,雖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然其對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案之詐欺手法為何,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其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本案被告明知自己本案之行為係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即依「剝皮辣椒」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各該金融帳戶金融卡,並持之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復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予詐欺集團,確與「剝皮辣椒」、「陸」、「宏牟」及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分擔,並約定自己得因此受有報酬,則被告與上開「剝皮辣椒」等人間就本案各該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⒈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2共同所為之犯行,固係持向告訴人劉
黃瑞菊詐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遭提款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惟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該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該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一接續犯。
⒉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剝皮辣椒」、「陸」、「宏牟」及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向告訴人莊再合、劉黃瑞菊為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共同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再者,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各屬其本案各次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分別於本案各次犯行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㈤本案被告不構成自首⒈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⒉而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是於警方帶回之後坦承犯
行,警方才通知被害人,被害人才報案,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查,本案查獲經過為警員執行查緝車手勤務時,在新竹市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前發現被告形跡可疑,且操作該行自動櫃員機提款,警員復尾隨被告至華南銀行新竹分行,見被告欲再提領金錢,因被告行跡可疑且行為疑似詐欺提款車手,遂於111年3月23日17時21分許實施盤查,惟被告無法交代所持之金融卡來源,警員乃將其帶返勤務處所即派出所查證,嗣於同日18時許,被告始坦承擔任詐欺車手犯行,並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等情,此有警員呂昱諦111年3月24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6月1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3640號函暨函附警員呂昱諦111年6月6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金訴卷第61頁至第63頁)在卷可查。是依警員所觀察到之被告行止,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先後轉換地點多次提領現金,並於警員盤查之際,無法交代持用之金融卡來源,其作為與司法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相仿,故警員基此合理之懷疑被告為詐欺集團車手,且正以該等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應已有確切之根據,故縱被告於本案各該告訴人報案前,即於經警帶返回勤務處所後坦承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該行為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是本案各該犯行應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餘地。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核不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因對外負有
債務、缺錢使用,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於斯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依指示拾取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共犯「剝皮辣椒」、「陸」、「宏牟」及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共同詐騙無辜告訴人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因被告以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操作提款,而擴大告訴人劉黃瑞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之行為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再本案被告雖未構成自首,惟其於偵審階段,不論係參與犯罪組織、涉犯一般洗錢、加重詐欺部分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幸為執行查緝車手勤務之警員及時查獲,故被告尚未依計畫轉交款項予上游,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而未遂,亦因警員將被告斯時所提領之告訴人劉黃瑞菊金融帳戶內現金25萬元扣案,使其於本案所受之損害,將來或可能依法就扣案物行使權利而受完全之填補,是客觀上被告於本案參與各該犯罪情節非鉅,另考量被告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金訴卷第85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自承現從事板模工、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83頁)暨其參與情節、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至辯護人固另請求本院就被告各該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
,然被告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其最低本刑本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加以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情節雖非甚鉅,惟此實係因警及時查獲,方使本案之損害未繼續擴大;此外,亦未見被告有何特別可憫之處,或對損害發生之防免或填補有何真摯地努力,無從使本院認其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是其辯護人之上開請求當無依據,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業經其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24頁),且該等行動電話均有下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亦確為被告用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與本案有關等情,同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72頁、第24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自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本案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直接利得是否沒收,取決於犯罪行為人是否實際取得、支配之利益,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權源之判斷,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僅以該犯罪行為人經查獲時,對該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是否具有支配、處分權為斷,不僅與民法所規定之合法權源無關,更與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犯罪分工為何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剝皮辣椒」等共同向告訴人莊再合
、劉黃瑞菊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交付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當核屬其等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各該金融卡,被告為警查獲時尚為其持有、管領,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自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屬其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相關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
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25萬元,係
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提領之財物,惟尚未轉交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而仍在其管領中,自為其所有得處分之財物,亦屬被告持有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相關聯之附表一編號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⒊至該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各該犯罪所得,倘經沒
收後,告訴人莊再合、劉黃瑞菊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等之權利。
⒋又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僅取得扣案之告訴人莊再
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告訴人莊再合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合作金庫、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各1張部分,固係犯罪所得,惟被告並未取得該等金融卡,而無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坦承其提領款項完畢並繳交給上游後,可獲取擔任車手之報酬,然供稱本案尚未因提領本案各告訴人之款項、金融卡而獲有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2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同不予宣告沒收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告訴人遭提款之帳戶證據方法(各告訴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備註1莊再合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貸款相關資訊, 適莊再合 上網瀏覽後,於111年3月16日將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周家豪 貸款專員」之人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復由「周家豪貸款專員」對之誆稱:須提供雙證件、存摺及金融卡,以供申請貸款云云,致莊再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3月18日將其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金融卡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北岸店寄出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門市,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無。(被告未及提款,即為警查獲)無。⒈證人即告訴人莊再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⒉告訴人莊再合之左列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1頁至第52頁)。⒊告訴人莊再合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63頁)。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莊再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見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劉黃瑞菊於111年3月23日14時許起,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假冒中央健保局女性客服人員、臺北市警察局警員致電劉黃瑞菊,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必須交付金融卡比對指紋偵查是否為其所為云云,致劉黃瑞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將裝有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之黃色信封交付予詐欺集團某成年男性成員,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上開佯裝中央健保局女性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111年3月23日17時8分許、17時9分許、17時10分許,在新竹市武昌郵局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黃瑞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⒉告訴人劉黃瑞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⒊告訴人劉黃瑞菊之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2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偵卷第45頁、第46頁)。⒋告訴人劉黃瑞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38頁、第47頁、第48頁)。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物,均沒收。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3月23日17時15分許至17時21分許間之某時許,先在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共4筆,復至華南銀行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筆,共10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7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頁(編號02)。②起訴書誤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2Iphone8黑色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頁(編號06)。3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①即告訴人莊再合被詐騙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②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3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第51頁。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1張。①即告訴人劉黃瑞菊被詐騙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金融卡。②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3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第51頁。5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①即告訴人劉黃瑞菊被詐騙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②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3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第51頁。6現金新臺幣25萬元。①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3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第45頁。②新竹地檢署贓款字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