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7日16時許起,在高雄市○○○路旁市場內飲酒,至17時20分許結束,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旋因不勝酒力,路倒於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經路人報警,員警據報到場後發覺被告有飲酒跡象,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酒後駕車行駛,而係醉倒於路旁,經路人報警後帶回警局處理,又於警察局所作筆錄,一切均係由員警所寫,被告因還在迷糊中,只有唯命是從才簽名,而證人即二位員警於偵查中陳述不一,有違背常理,為此不服原判決因而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即上訴人甲○○於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業已於94年8月22日因食道癌併肝臟及腦轉移而死亡之事實,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被告既已死亡,原判決自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本件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致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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