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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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黃昃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智慧財產法院10
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31號、110年度執緩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昃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昃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在案,而受刑人未於判決所示之確定日起3個月內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支付3,000元,餘
3萬7,000元未給付)予告訴人 蔡抆錠 ,乃未依判決履行緩刑條件,經告訴人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智易
字第3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上訴後,由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以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2年,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給付該法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2號和解筆錄成立所載金額(按該和解筆錄內容為:受刑人願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第一期於109年9月30日前給付2萬元,第二期於109年10月30日前給付2萬元),於同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至3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件刑案全部卷宗核實無訛。
㈡又受刑人於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期間,並未依和解筆錄所定期
限支付和解金,且迄109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前,僅於109年10月21日支付3,000元,該法院乃以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3個月內完成給付全數和解金額為條件而宣告緩刑,該判決書並於109年12月8日送達受刑人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刑事卷宗明確;然受刑人卻未曾依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給付分文予告訴人,而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電聯告訴人確認屬實等情,復有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指定匯款帳戶於109年11月25日至110年3月5日之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附卷可按,堪認受刑人已違反本件刑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㈢本院衡諸依本件刑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之和解金額,乃受刑
人與告訴人協商後合意訂定,且原約定有分期支付之期限,應係受刑人衡酌自身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後,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該和解金額扣除受刑人已給付之3,000元後,受刑人僅須再給付告訴人3萬7,000元,為數非鉅,且僅須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完成給付,並未要求必須一次給付完畢,顯見該判決實已從輕給予受刑人寬典,是受刑人既受緩刑之宣告,自應珍惜自新機會,儘速完成所附緩刑條件,始符宣告緩刑之目的;又受刑人於108年度尚有相當之薪資所得,並且開設有廉捷行商號經營商業,此有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53、69至72頁)在卷可稽,顯然受刑人之資力亦非未能支付分文;然受刑人自109年12月8日本件刑事判決書送達後,迄今已超過6個月,仍舊未支付告訴人分文,亦未曾聯繫告訴人說明有何給付之困難,此有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按,可見受刑人於判決宣告緩刑後即置之不理,並無繼續履行之意思,則受刑人既受緩刑宣告之利益,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之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竟於受緩刑宣告之判決確定後,未曾履行賠償分文,甚且未曾聯繫告訴人,其違反前揭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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