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6號原告 石三喜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上原告與被告 黃于馨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對被告黃于馨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108年審交附民字第39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茲因原告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未列明被告「黃于馨之父母」之完整姓名,㈡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未具體敘明請求項目及其金額,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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