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刑智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昃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9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上訴後,由本院以10
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2年,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給付本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2號和解筆錄成立所載金額,第一期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前給付2萬元,第二期於109年10月30日前給付
2萬元,於同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7至3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依和解筆錄所定期限支付和解金,且迄109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前,僅於109年10月21日支付3,000元,本院乃以命抗告人應於判決確定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3個月內完成給付全數和解金額為條件而宣告緩刑,該判決書於109年12月8日送達受刑人,抗告人卻未曾依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給付分文予告訴人,亦未曾聯繫告訴人說明有何給付之困難,此有原審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7頁)附卷可按,可見抗告人於判決宣告緩刑後即置之不理,並無繼續履行之意思,則抗告人既受緩刑宣告之利益,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之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竟於受緩刑宣告之判決確定後,未曾履行賠償分文,甚且未曾聯繫告訴人,其違反前揭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認檢察官據此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獨子需要照顧高齡父親,和解金37,000元已經於11
0年6月23日匯給告訴人,未免抗告人因本案撤銷緩刑而入監致老父無人照顧,請求維持緩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智易
字第3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2年,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給付本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2號和解筆錄成立所載金額(按該和解筆錄內容為:抗告人願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第一期於109年9月30日前給付2萬元,第二期於10
9年10月30日前給付2萬元),於同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7至3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依和解筆錄所定期限支付和
解金,且迄109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前,僅於109年10月21日支付3,000元,本院乃以命抗告人應於判決確定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3個月內完成給付全數和解金額為條件而宣告緩刑,該判決書並於109年12月8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卻未曾依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給付分文予告訴人,而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電聯告訴人確認屬實等情,復有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指定匯款帳戶於109年11月25日至110年3月5日之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附卷可按,堪認抗告人已違反本件刑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㈢本件刑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之和解金額,乃抗告人與告訴人
協商後合意訂定,且原約定有分期支付之期限,應係抗告人衡酌自身經濟狀況及和解金額、履行方式,認有履行該和解條件之能力後,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該和解金額扣除抗告人已給付之3,000元後,抗告人僅須再給付告訴人3萬7,
000元,為數非鉅,且僅須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完成給付,並未要求必須一次給付完畢,顯見該判決實已從輕給予抗告人寬典,是抗告人既受緩刑之宣告,自應珍惜自新機會,儘速完成所附緩刑條件,始符宣告緩刑之目的;又抗告人於108年度尚有相當之薪資所得,並且開設有廉捷行商號經營商業,此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49至53、69至72頁)在卷可稽,顯然抗告人之資力亦非未能支付分文;然抗告人自109年12月8日本件刑事判決書送達後,迄今已超過6個月,仍舊未支付告訴人分文,亦未曾聯繫告訴人說明有何給付之困難,且原審亦於調查傳票通知書上併載明抗告人「如已支付告訴人和解金,請於庭期前寄送或傳真單據到本院、或攜帶到院」,該文書已於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合法送達至抗告人居所(即新北市○○區○○路○○○號5樓),由其同居人即其配偶受領(見原審卷第59頁),受刑人仍置之不理,此外另有原審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原審送達通知書(見原審卷第67頁、第61頁)附卷可按,是抗告人於上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中既已承諾具體之償還方案,自應依約履行,抗告人竟未依照約定於每期指定日期前匯款,如抗告人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理當自上開判決確定後,積極確實履行給付義務,如有因突發之工作變故或其他意外情況發生,致其生計困難,無法如期還款,應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或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惟抗告人均未主動妥善積極處理,亦難預期抗告人有履行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之意。迨原審裁定撤銷緩刑後,始支付和解金,並以若入監服刑將無法照顧年邁父親云云為由,藉詞推託,實難認其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
㈣綜上所述,前揭判決宣告抗告人緩刑,係經斟酌告訴人權益
之保障,認於抗告人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而為前揭判決所定之條件,告訴人若無法依前揭判決緩刑條件於所定期限之前受清償,而抗告人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本件抗告人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藉詞無故不履行,甚有故意推遲拖延之情事,影響告訴人之權益至鉅,且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彭洪英法官曾啓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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