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6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秀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秀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秀蘭於民國103年3月12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某小吃店搭載其友人 楊慶雲 。嗣於翌日(13日)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公園西路三段路口時,不慎與 杜怡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汪秀蘭、楊慶雲因而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13日3時45分許對汪秀蘭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慶雲、杜怡霆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交通警察大隊岡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影像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5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機車與證人杜怡霆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警方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其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支付公庫新臺幣7萬元,然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2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緩字第414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又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受有左足多處撕裂傷、血腫及部分皮膚壞死、缺損等傷害一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是其應已為此受有相當之教訓;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自述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緩護命字第1415號卷附觀護人執行緩起訴案件受案晤談表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