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告 童柏人
童凡瑜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靖雯 原告 童森 原告 呂嫦真 被告 蔡林秀卿
蔡政鑫 蔡子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以104年度補字第26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應分別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1,196元、24,562元、53,272元、15,355元及26,047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24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