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27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秉星 選任辯護人 魏平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審理案號:100年度訴字第997號),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撤銷羈押,係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而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繼續執行羈押「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持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兩者釐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11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被告莊秉星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所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證人B1原在寶妮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妮公司)上班,證人A1是經引進寶妮公司後媒介至酒店上班,自證人B1、A1與被告之關係以觀,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訊問完畢後,當庭宣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回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2、41頁)。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主張無勾串證人之虞,而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然本案於100年8月22日繫屬本院,迄今尚未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且被告自承其是寶妮公司之負責人,寶妮公司全部由其出資等語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3166號卷第18頁,100年度偵字第9689號卷第73頁),而證人B1、A1與寶妮公司又有前述之淵源,足認被告確有勾串證人之虞,是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聲請人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聲請人所為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之聲請,均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紀凱峰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