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英毅被告周淑惠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39號、99年度執字第7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英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英毅因被告周淑惠侵占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298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前於民國98年12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保證金20,000元後,釋放被告。詎被告釋放後,經檢察官通知到案接受執行後,於
100年1月13日到案聲請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經檢察官准許並當庭告知如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得逕行拘提後,被告於100年1月13日、100年2月14日分別繳納31,000元、20,000元後,即未再行繳納所餘罰金130,000元,檢察官因而於100年5月29日17時及18時、100年6月5日至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無著,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00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使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
22日刑保字第9800298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0日通知、100年1月13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100年1月13日及100年2月
14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5月30日北市中分刑字第10031948400號函及函附之拘票、現場照片、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10日士檢清執丁100執助663字第1640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年6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00020377號函及函附之拘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8日通知、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復查無被告在監之紀錄,顯見被告確已逃匿,具保人經聲請人合法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收據號碼:98年12月22日刑保字第98002983號)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