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8號原告 王梅英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被告 嚴宥倫
張宇志 陳冠宇 彭薪 祐 彭子洋 曾紫瑄 宋柏諺 宋煖盛 林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嚴宥倫、張宇志、 彭薪祐 、宋柏諺、陳冠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薪祐、彭子洋或被告彭薪祐、曾紫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柏諺、宋煖盛或被告宋柏諺、林春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三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被告嚴宥倫、張宇志、陳冠宇、彭薪祐、宋柏諺等人於民國98年5月20日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請求上開被告與 彭薪佑 之法定代理人、宋柏諺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因不知上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故未明列之,僅以法定代理人之文字代之,嗣先於本院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彭薪祐之父母彭子洋、曾紫瑄,宋柏諺之父母宋煖盛、林春枝為被告,復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101年3月14日,經核上開追加彭子洋、 曾子瑄 、宋煖盛、林春枝為被告部分,僅係以文字特定原告請求之對象且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而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與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嚴宥倫、張宇志、彭薪祐、彭子洋、曾紫瑄、宋柏諺、宋煖盛、林春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嚴宥倫、 曾紫宣 、宋柏諺、宋煖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張宇志、彭薪佑、彭子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5月20日接獲自稱「 王治中 」檢察官之人之電話,其稱原告身分證、健保卡遺失,個資遭他人冒用開戶作為詐騙之用,指示原告提領90萬元交付地檢署監管,待案件查明後始發還,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至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提領90萬元,在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活動中心前交付自稱書記官之人,原告於同年8月5日受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時,經指認始知被告彭薪祐為冒充書記官之人,嗣原告收受鈞院99年8月17日之99年少護字第410號裁定之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後,方知悉本件係被告嚴宥倫、張宇志指揮被告陳冠宇、宋柏諺、彭薪祐3人一組,由被告陳冠宇開車載被告宋柏諺、彭薪祐至上開地點,由被告宋柏諺把風,被告彭薪祐假冒書記官向原告取款,因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彭薪祐(00年0月00日生)、宋柏諺(00年00月0日生)為上開不法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行為時又有識別能力,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彭子洋、曾紫瑄、宋煖盛、林春枝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
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宇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陳述略謂:被告對本件詐欺案件完全沒有印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冠宇部分:就原告主張於於98年5月20日遭其詐騙一
事雖不爭執,惟原告遲至100年5月23日始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況本件被告僅負責開車,又僅收取18,000元,不應負擔如此高之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彭薪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陳述略謂:被告有為上開不法行為,惟現無法負擔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彭子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對被告彭薪祐之事情其都不清楚等語。
㈤被告林春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陳述略謂:被告完全不清楚本件案件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嚴宥倫、曾紫瑄、宋柏諺、宋煖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98年5月20日遭被告張宇志、陳冠宇、彭薪祐、嚴宥倫、宋柏諺等人以假冒檢察官之名義向其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渠等90萬元,另因被告宋煖盛、林春枝係被告宋柏諺為前開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彭子洋、曾紫瑄係被告彭薪祐為上揭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係: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否有據?若被告等人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否業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宇志、陳冠宇、彭薪祐、嚴宥倫、宋柏諺等
人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其於98年5月20日接獲自稱「王治中」檢察官之人之電話,表示原告之資料遭人冒用供作詐騙之用,指示原告提領90萬元交付地檢署監管,待案件查明後始行發還,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至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提領90萬元,在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活動中心前交付予冒充書記官之被告彭薪祐,另被告陳冠宇當日係於現場開車接應等情,為被告彭薪祐、陳冠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8
5頁、第185頁背面),復核與被告彭薪祐於98年10月1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時陳稱:伊於98年5月20日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詐欺原告王梅英,伊係負責第一線持偽造之公文冒充書記官向原告取款,當時被告陳冠宇係負責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接應,嗣於本院98年少調字第1273號詐欺案件審理中,亦坦承前開犯行(見本院98年少調字第1273號卷卷一第37頁背面、卷二第105頁);被告陳冠宇則於98年9月21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時陳稱:其於98年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彭薪祐至苗栗縣頭份鎮,由彭薪祐假冒書記官向原告王梅英取款90萬元(見台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110頁至第110頁背面)等情相符。此外,被告陳冠宇因上揭行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755號、98年度偵字第28269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99年度偵字第26
681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另被告彭薪祐亦因前開行為而遭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少調字1273號案件處予保護管束等節,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少調字1273號案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755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彭薪祐於98年5月20日假冒書記官向其取款90萬元、被告陳冠宇駕駛車輛接應,渠等
2人共同詐欺伊一節,堪予認定。㈡被告張宇志雖抗辯其不記得有詐騙原告一事,雖與其於98年
9月8日於刑事局偵二隊一組之調查時陳稱:其就於98年5月20日以行動電話指揮被告彭薪祐、陳冠宇等人至苗栗縣詐騙原告90萬元一事,因時間過久,故無印象等情相符;惟其於該日及翌日之調查中,亦稱其係「阿豹」詐欺集團之成員,係於98年3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所負責之職務係以行動電話聯繫實際前往向受詐騙之被害人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渠等如何進行詐騙,而其因詐騙而分得之獲利約50萬至60萬元,至於被告彭薪祐、陳冠宇伊都認識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一第57頁至第69頁)。查證人即本件共同被告彭薪祐證稱:伊有加入「阿豹」詐欺集團,伊係負責向被害人收錢,而伊要如何向被害人詐欺取款,均係由綽號「 小白 」之男子以行動電話聯繫,於
98年10月15日前往苗栗縣詐欺原告90萬元,亦係由「小白」聯繫指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4頁);核與其於於98年10月1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時陳稱:伊於98年5月20日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詐欺原告王梅英,該次詐騙係由「小白」及「 阿昇 」所指揮等節相符,復與被告陳冠宇於98年9月21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時聲稱:伊於98年5月20日受「小白」指揮,駕駛車輛前往苗栗縣向原告取款90萬元一節相符(見本院98年少調字第1273號卷卷一第37頁背面、第54頁)。再被告張宇志於98年10月23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程序中,自承其綽號即係「小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一第71頁)。審酌證人彭薪祐前揭證述之內容與其及被告陳冠宇於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調查時所陳述之內容相符,另被告張宇志亦自陳其亦係「阿豹」詐欺集團之成員,且所負責之職務即係聯繫詐騙集團之成員如何行騙等節,與證人彭薪祐前揭證述之內容更大致吻合,證人彭薪祐前揭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另被告張宇志因本件詐騙原告一事,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755號、98年度偵字第28269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99年度偵字第26681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此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宇志係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98年5月20日參與指揮詐欺伊90萬元一事,亦堪認定。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宋柏諺於98年5月20日擔任把風,亦有參予
詐騙原告之行為,業據證人即本件共同被告彭薪祐證稱:伊於詐騙集團係與被告陳冠宇、宋柏諺等人一組,每此詐騙都係渠等3人一同行動,係由被告陳冠宇負責開車,而被告宋柏諺負責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4頁),核與其及被告陳冠宇分別於98年10月15日、98年9月21日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時聲稱:「於98年5月
20日,由阿昇及小白指揮伊與被告陳冠宇、宋柏諺至原告住處附近取款,伊係負責假冒書記官出面向原告取款;被告陳冠宇係負責駕駛;被告宋柏諺則係負責把風」、「小白於98年5月20日指揮伊與被告彭薪祐、宋柏諺一組,由伊負責駕駛車輛;被告彭薪祐出面取款;至被告彭薪祐則係負責把風」(見本院98年少調字第1273號卷卷一第37頁背面、第54頁)等節相符,是證人彭薪祐前揭證述之情節,應堪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彭薪祐於98年5月20日擔任把風,共同參予詐騙原告90萬元之行為,亦堪採信。
㈣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被告 嚴佑倫 參予詐騙伊90萬元一節,除被告嚴宥倫前於98年9月8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時自承,伊係於98年4月加入詐騙集團,其所負責之職務係介紹他人加入詐騙集團,另若有詐騙集團之成員騙取到款項,伊即向其取款等語(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卷一第146頁至第148頁)。是被告嚴宥倫亦係詐騙集團之成員,堪予認定;又其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已就原告主張其參予指揮98年5月20日詐欺伊之事實為自認之效力;復被告嚴宥倫因前揭參予詐騙原告之行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755號、98年度偵字第28269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99年度偵字第2668
1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嚴宥倫亦係參予詐欺伊90萬元之詐欺集團成員,亦堪認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發生損害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嚴宥倫、張宇志、彭薪祐、宋柏諺、陳冠宇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8年5月20日,由被告嚴宥倫、張宇志負責幕後指揮及嗣後向被告彭薪祐、宋柏諺、陳冠宇等3人收取詐騙原告之90萬元款項;被告彭薪祐則冒充書記官出面向原告取款;被告宋柏諺負責把風;另被告陳冠宇負責駕車接應等情,均如前述。既上開被告等人共同故意以不法詐欺之手段,向原告詐取90萬元,自係以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因而受有9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嚴宥倫、張宇志、彭薪祐、宋柏諺、陳冠宇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陳冠宇雖辯以,原告係於98年5月20日遭詐騙,惟其遲於100年5月23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請求權2年之時效。對此,原告則主張,其均不認識被告等人,其於98年5月20日遭詐騙時,如何得知係被告等人向其詐騙,其係於收受鈞院之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才知悉係被告等人詐騙伊,自無逾越2年之請權時效。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1428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雖係於98年5月20日遭被告等人詐騙,交付90萬元之款項,然被告係以冒充檢察官之名義,更由被告彭薪祐假冒書記官持偽造之公文向原告詐騙,則原告如何知悉係被告等人詐騙原告,更如何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是被告陳冠宇抗辯原告早於98年5月20日即知悉係被告等人詐騙伊,而得訴請賠償,要屬無據。再原告係於98年8月5日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前去製作筆錄,並指認係由何人向其取款,此情業據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核閱屬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卷三第51頁至第53頁),則斯時原告至多僅知悉係被告彭薪祐向其取款,又如何知悉被告嚴宥倫、張宇志、宋柏諺、陳冠宇等人亦係詐欺伊之共犯,再原告係於
100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既原告直至98年8月
5日才知悉係被告彭薪佑向其取款,是其於100年5月23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被告陳冠宇前揭所辯,係屬無稽。末被告陳冠宇雖辯以,其就詐騙原告一事,僅獲取約18,000元之利益,原告訴請其賠償90萬元,顯屬過高云云。惟被告陳冠宇亦參予詐欺原告90萬元一事,業於前述,是因其參與之詐欺行為,導致原告損失90萬元,被告陳冠宇自應負賠償90萬元予原告之責,至其僅分得18,000元僅係其參與之詐騙集團,就其所騙取款項之內部如何分贓而已,與原告得訴請其賠償90萬元一節,全然無涉,被告陳冠宇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㈥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行為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宋煖盛、林春枝係被告宋柏諺之法定代理人;另被告 彭子文 、曾紫瑄係被告彭薪祐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彭薪祐係
00年0月00日出生、宋柏諺係00年00月0日出生,渠等於98年5月20日共同為詐欺行為時均係未成年人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5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56頁、第57頁、第187頁),堪信為真實。再被告彭薪祐於98年5月20日係假冒書記官向原告取款;另被告宋柏諺則於現場負責把風等情,均於前述,是被告彭薪佑、宋柏諺為前開侵權行為時,顯係具有識別能力。再被告彭子洋、曾紫瑄、林春枝、宋煖盛均未抗辯亦未舉證證 明渠 等就被告彭薪祐、宋柏諺已盡相當之監督,亦或縱盡相當之監督,而原告遭詐騙一事亦無從避免,是原告主張被告彭薪祐應與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彭子洋、曾紫瑄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宋柏諺應與其為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宋煖盛、林春枝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末原告雖請求被告嚴宥倫、張宇志、彭薪祐、宋柏諺、陳冠宇、彭子洋、曾紫瑄、林春枝、宋煖盛應負連帶賠償其90萬元之責。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要旨可參。查被告嚴宥倫、張宇志、彭薪祐、宋柏諺、陳冠宇雖係共同詐騙原告, 故渠 等
5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彭子文、曾紫瑄係被告彭薪祐為前開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春枝、宋煖盛係被告宋柏諺為詐騙原告時之法定代理人,故依法被告彭子文與被告彭薪祐、被告曾紫瑄與被告彭薪佑、被告宋柏諺與被告宋煖盛、被告林春枝與被告宋柏諺間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我國法律並無規定被告彭子文與被告曾紫瑄間、被告林春枝與被告 林煖盛 間、被告彭子洋、 曾紫萱 、林春枝、宋煖盛間,甚者係被告彭子洋、曾紫瑄、林春枝、宋煖盛、嚴宥倫、張宇志、陳冠宇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訴請被告等人全數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所據。再被告等人係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而對原告各負有給付90萬元之義務,而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僅有90萬元,是僅要被告其中1人為給付90萬元之義務,則其他被告則免其給付之責任,是被告嚴宥倫、張宇志、彭薪祐、宋柏諺、陳冠宇所負之共同侵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彭子文與被告彭薪祐、被告曾紫瑄與被告彭薪祐、被告宋柏諺與被告宋煖盛、被告林春枝與被告宋柏諺間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間,係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是揆之上開判決要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者應係被告嚴宥倫、張宇志、彭薪祐、宋柏諺、陳冠宇連帶賠償原告90萬元;被告宋柏諺、林春枝或被告宋柏諺、 宋勝煖 連帶賠償原告90萬元;被告彭薪祐、彭子洋或被告彭薪祐、曾紫瑄連帶賠償原告90萬元,另僅要有前開被告1人給付予原告90萬元,其餘被告則免除給付原告90萬元之責,堪予認定。
四、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嚴宥倫、張宇志、彭薪祐、宋柏諺、陳冠宇等人冒用檢察官名義,共同詐騙原告90萬元;另被告彭子洋、曾紫瑄分別係被告彭薪祐為前揭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宋煖盛、林春枝分別係被告宋柏諺為詐騙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元及均自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被告嚴宥倫、張宇志、彭薪祐、宋柏諺、陳冠宇應連帶給付90萬元;被告宋柏諺、宋煖盛或被告宋柏諺、林春枝應連帶給付90萬元;被告彭薪祐、彭子文或被告彭薪祐、曾紫瑄應連帶給付90萬元,及均自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1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免其給付之責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雖就其請求被告等人均連帶給付90萬元部分之訴遭本院駁回,惟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嚴宥倫、張宇志、彭薪祐、宋柏諺、陳冠宇共同詐騙伊90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宋煖盛、林春枝、彭子洋、曾紫瑄係被告宋柏諺、彭薪祐之法定代理人,故請求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均屬有據,本院並就該部分之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僅係其主張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法不合而遭駁回該部分之訴訟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等人負擔全數之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