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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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正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正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正順以務農為業,並操作吊車吊運農作物,係以操作吊車為附隨業務之人, 楊松安 則為駕駛大卡車搬運農作物之人,於民國99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空地(起訴書漏載地點,應予補正),魏正順操作吊車將裝有稻穀之太空包吊起放入楊松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卡車後方之車斗內,楊松安負責站在大卡車車斗上方,開啟吊起之太空包,使其內稻穀倒入車斗內,楊松安之友人 吳秋敏 在車旁協助,而魏正順之弟 魏順利 則駕駛堆高機自倉庫內搬運太空包至吊車旁。斯時1包太空包業經吊起,其內稻穀亦放入大卡車車斗內,適魏正順以吊車吊起第
2包太空包之際,本應注意操作吊車搬運物品時,應注意吊運物品之方向及周遭人員之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吊起之太空包方向失當而撞及楊松安之前胸,致其重心不穩,遂自大卡車車斗上跌落至地面,因而受有右側膝蓋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頭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吳秋敏則當場目擊案發經過。
二、案經楊松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魏正順固坦 認於上開時、地駕駛吊車吊起第1包太空包,其內稻穀並已倒入告訴人楊松安所駕駛大卡車車斗內,以及告訴人自大卡車車斗上摔落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進行吊起第2包太空包之作業,係因現場下雨,告訴人身穿雨鞋走在帆布上,結果滑落下來,且倘若告訴人遭重達1千公斤之太空包撞及,其胸部應該會受傷,也會被撞飛至遠處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松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99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空地,當時天氣陰陣雨,但並未起風,伊受雇搬運太空包稻穀,被告以吊車將太空包吊到車斗上,伊站在車斗靠前方位置,如偵卷第58頁照片所示位置,距離地面約3.8公尺,負責打開太空包讓稻穀倒在車斗內,當時被告吊車車頭正對著伊駕駛大卡車車斗中間位置,被告操作吊車時可以看到伊,當時車斗內已經放了一包稻穀,於被告操作吊車吊起第2包太空包時,因操作不當轉歪方向,並未使太空包轉向車斗內移動,且太空包有晃動,伊無法閃過,遭太空包撞到胸部且站不穩,而自車上不慎掉落車下受傷,跌落位置就在車旁,現場伊友人吳秋敏在大卡車右方,伊要其去大卡車駕駛座拿面巾擦汗,伊摔落後,吳秋敏就「啊」一聲從駕駛座出來看伊,被告還有叫吳秋敏別哭,被告之弟魏順利則開堆高機正從倉庫出來,要將太空包運來吊車旁,而一包太空包重約1千公斤, 嗣伊 送醫後,被告有來醫院看伊,並表示需要將車斗內稻穀清除,並放回太空包,才不會淋濕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
㈡證人即目擊者吳秋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99年8
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空地,當時天剛下過雨,但並無風,伊去幫忙告訴人以利稻穀運送,當時被告操作吊車,已吊起1包太空包,當第2包太空包吊上去時,告訴人站在車斗上要解開太空包繩索,因被告操作不當將太空包吊到外面,告訴人被晃動之太空包碰到,站不穩而摔落車斗,跌落位置就在車旁,當時告訴人要伊去車內拿面巾,伊從後照鏡親眼看到太空包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就倒在地上不動,1包太空包重量約1千公斤,當時被告之弟魏順利正駕駛堆高機從倉庫出來,但還未到吊車那邊,之後被告有到醫院看被告,並陳稱還有在現場處理稻穀,處理了2、3個小時才清理乾淨等語(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
㈢證人即被告之弟魏順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99年
8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空地,之前有下過雨,天氣陰,被告及告訴人進行稻穀搬運作業時,伊正以堆高機將太空包從倉庫搬運出來,……,伊在堆高機視線約2公尺,但告訴人站在車斗上一定比伊坐在堆高機上高,因告訴人駕駛之大卡車將近1層樓高,伊遠遠地有看到告訴人掉下來,但並未看到被告駕駛之吊車有無作業,伊目擊距離約10多公尺,當時被告好像在吊車裡面,當時大卡車內好像有1包稻穀,之後也有將該稻穀收回去倉庫等語(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
㈣另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蓋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頭部多
處撕裂傷之傷害,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
㈤此外,亦有證人楊松安、吳秋敏、魏順利當庭所繪之現場圖
、大卡車車斗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
㈥綜合上開證據研判,告訴人楊松安、證人吳秋敏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經隔離詰問後,所述關於被告業已開始操作吊車吊運太空包,嗣告訴人因被告操作吊車不當,遭吊起之第
2包太空包撞及,而重心不穩跌落地面,以及事後被告至醫院探訪告訴人陳稱因車斗內仍有倒入之稻穀待收拾等情,均大致相符,並無出入歧異之處,且核與證人魏順利所述、被告自承事後確有處理車斗內倒入之稻穀(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6頁背面)亦吻合一致,足認渠2人所述告訴人被害經過應屬真實可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操作吊車不當,導致吊起之太空包撞及被告,致被告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受傷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辯稱當時尚未進行吊起第2包太空包之作業云云,然被
告於案發之際,確以吊車吊起第2包太空包,並因操作方向不當撞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自大卡車摔落受傷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證人吳秋敏證述在卷,渠2人證詞之真實可信亦詳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㈡其次,被告辯稱:若告訴人遭重達1千公斤之太空包撞及,
其胸部應該會受傷,也會被撞飛至遠處乙節,查告訴人、證人吳秋敏固然證稱太空包1包重量達1千公斤,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不包括胸部,均如前述,惟參酌告訴人及證人吳秋敏均證稱告訴人係因遭操作方向失當之太空包撞及,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顯見案發當時撞擊力道並非強大,僅因太空包重量頗重,而告訴人又站於立足面積狹小之高處,因而閃避不及始遭撞落地面受傷,是縱然告訴人受傷部位不包含遭撞及之胸部,以及其跌落處僅在大卡車車旁,仍無從認定告訴人所言虛假不實,被告前開所辯,亦難認有理由。
㈢再者,證人魏順利固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看
到告訴人在車上扶一支鐵,沒有扶好,一彎腰就從車斗上摔下來,當時吊車並未作業,伊不知道被告人在何處,也不知道大卡車車斗內已有一包稻穀,案發時證人吳秋敏在卡車內睡覺云云(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惟互核證人魏順利兩次證詞,對於被告當時位置、大卡車車斗內有無稻穀倒入等情,所述明顯出入,已啟疑竇,且其自承當時距離案發地點約10多公尺,告訴人所站立高度又高於其視線,已如前述,則其前開目擊情況是否真實,更顯可疑,況且,被告為證人魏順利之兄,兩人為骨肉手足至親,自難謂證人並非刻意為前開對告訴人不利之證詞,藉以脫免被告之罪,綜合前開諸種疑點,證人魏順利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被告操作吊車之際,本應注意操作吊車搬運物品時,應注意吊運物品之方向及周遭人員之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操作不當,使吊起之太空包方向失當撞及告訴人,致使其掉落地面,並受有右側膝蓋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頭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而在某一種兼業上有不慎致人於傷害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上過失致人傷害之罪責,被告從事務農,並操作吊車吊運太空包稻穀,以利運送農作物,則操作吊車之行為,應認包括於從事農業之業務行為中,亦即為其之一部,其雖非以操作吊車為其專業,亦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是其顯以操作吊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操作吊車時,理應妥善注意吊運方向及周遭安全,避免事故發生,卻違反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以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狀態,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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