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沙簡上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沙簡上字第67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30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66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66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丙○○係異父異母之兄弟,乙○○則係甲○○之胞兄,3人均共同居住在臺中縣○○鎮○○路○號;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94年10月4日前某日,趁乙○○不在家之際,進入乙○○之臥房內,竊取乙○○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核發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持竊得之乙○○所有上揭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利用其先前以不詳方法得知乙○○之大眾銀行信用卡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提款,使各該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而預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合計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㈡又分別於94年12月16日13時30分許及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5分許,2次進入上址丙○○之臥房內,連續竊取丙○○所有之零錢共約60元及泡麵3包、水餃1包等食品,得手後供己食用及花用殆盡。㈢再分別於95年2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及同年3月間某日,趁乙○○不在家之際,進入乙○○之臥房內,連續2次竊取乙○○所有之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MMA東森購物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連續於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之時間,承前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持竊得之乙○○所有上揭MMA東森購物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利用先前其以不詳方法得知乙○○之MMA東森購物信用卡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提款,使各該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而預借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之現金,合計詐得現金50,000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9張、監視錄影帶2捲、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片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大眾銀行信用卡部95年6月20日卡發字第1219號函檢送持卡人乙○○信用卡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上開2罪之法定本刑中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又法定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1項規定,均以舊法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修正公布刪除之,在本案中,被告連續5次竊盜他人財物及連續13次(15次預借現金行為,有2次係接續行為)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如依新法規定,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㈢刑法第55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㈣依上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持告訴人乙○○所有之上揭2張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5及編號6、7所示時間,各提領現金2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透過數次提領舉動,以遂其犯罪目的,性質上僅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5次竊盜他人財物及13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信用卡之目的在於詐領現金,是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原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竊取告訴人乙○○之信用卡並持以詐領現金之犯行未及併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竊取家人之財物及信用卡,並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罪所得達6萬餘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就被告所處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信用卡卡號│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一│0000000000000000│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十│台中縣清水鎮中山│一千元│││(大眾銀行)│六時三十六分│路一九六號││├──┼────────┼─────────┼────────┼─────┤│二│同上│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九│同上│二千元││││時二十四分│││├──┼────────┼─────────┼────────┼─────┤│三│同上│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十│同上│一千元││││五時四分│││├──┼────────┼─────────┼────────┼─────┤│四│同上│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台中縣梧棲鎮梧棲│五千元││││十九時二十分│路四十七號││├──┼────────┼─────────┼────────┼─────┤│五│同上│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同上│五千元││││十九時二十一分│││├──┼────────┼─────────┼────────┼─────┤│六│0000000000000000│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台中縣清水鎮民有│五千元│││(安信信用卡公司│日十三時六分│路一號(五權路十││││││六號)││├──┼────────┼─────────┼────────┼─────┤│七│同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同上│五千元││││日十三時十一分│││├──┼────────┼─────────┼────────┼─────┤│八│同上│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十│同上│五千元││││九時四十八分│││├──┼────────┼─────────┼────────┼─────┤│九│同上│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十│同上│五千元││││一時四十八分│││├──┼────────┼─────────┼────────┼─────┤│十│同上│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中縣梧棲鎮四維│五千元││││八時五十一分│路七十三號││├──┼────────┼─────────┼────────┼─────┤│十一│同上│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中縣清水鎮中山│五千元││││十三時十四分│路八十一號││├──┼────────┼─────────┼────────┼─────┤│十二│同上│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台中縣太平市大智│五千元││││二十三時│路二段三八五號││├──┼────────┼─────────┼────────┼─────┤│十三│同上│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台中縣清水鎮鰲峰│五千元││││九時四十四分│路二十二號││├──┼────────┼─────────┼────────┼─────┤│十四│同上│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台中縣梧棲鎮四維│五千元││││二十一時一分│路七十三號││├──┼────────┼─────────┼────────┼─────┤│十五│同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台中縣太平市大智│五千元││││日十二時五十一分│路二段三八五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