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一號、第四五八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一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含袋合計毛重捌點肆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毛重分別為零點捌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含袋合計毛重捌點肆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毛重分別為零點捌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強制戒治部份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份則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及前案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宣示判決後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八時許止,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性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等處,以每二至三日一次之頻率,利用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⑴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十三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小包(含袋合計毛重八點四八公克);⑵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中午一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六號前查獲,並先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五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七三公克);⑶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互助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含袋毛重分別為零點八五、零點五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第一次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二次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及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強制戒治部份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份則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問題:⑴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行為時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自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但依新法既已將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對於類如吸毒等犯罪型態,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第四點參照)。
⑵而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惟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跨越期間長達一個月餘之久,且其平均每隔二日左右施用一次,各次犯行間亦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核與前揭判例意旨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
⑶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
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內密集施用之傾向,是就業已成癮之施用毒品者而言,如將個別施用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此乃立法者於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時所已知,參諸同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另有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其理自明,將此反覆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尚稱合理。
⑷再依學界近來針對刑法連續犯規定廢除後所提出之論述觀察
,有認為「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在系爭構成要件所描述、所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就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所以反覆實施行為被總括地當成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基於吸毒成癮之道理,施用毒品雖然一次施用就已經足以該當系爭構成要件,但接連反覆數次施用毒品者,應僅評價為一個施用毒品行為,且依施用毒品具有成癮之特性,反覆成習之施用行為才是構成要件違反之典型與常態,單一次之施毒行為毋寧說是例外,其性質上應列入構成要件行為單數之「集合犯」(參照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 林鈺雄 所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一文,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八十四期第一四八頁,二00六年七月號)。有認為依「法的行為單數」即「構成要件行為單數」之概念探討,從刑法分則構成要件之規定,就法律概念,將數個自然意思、活動,融合為一法律上概念之行為,是為一個法律、社會評價之單位而成為一個法的行為單數,其種類如:複行為犯、集合犯、繼續犯,其中施用毒品罪即為集合犯之一例(參照東海大學法律系教授 張麗卿 所著「刑法修正與案件同一性-兼論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六八號判決」一文,刊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一三四期第二二二頁,二00六年七月號)。有認為「集合犯」係分則立法時法律概念之創設,使該等行為必然可以包括複數之行為。依德國學說上之見解,係指諸如常業犯或習慣犯之多數行為,其各別行為本足以獨立成罪,但基於立法上刑事政策之考量,將其視為法律上之行為單一。而集合犯之複數行為,是建立在主觀要素之基礎上,即數個行為經由「反覆實施之意圖」,連結成法律上之一行為。則將施用毒品之行為視為集合犯,似未嘗不可(參照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系教授 高金桂 所著「接續犯與連續犯之再探討」一文,刊載於「刑事法之基礎與界限- 洪福增 教授紀念專輯」第五二0、五二一頁,二00三年四月一版)。綜上,多數學說見解依據施用毒品具有成癮之特性,而將反覆施用毒品行為歸類為「集合犯」,乃德國學說上「構成要件行為單數」態樣之一種,僅應為包括一罪之評價,均無單就個別施用毒品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
⑸而本次修法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原因,固然係源於實務上
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而將之刪除,應屬法務部所稱本次修法「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中,較不利於行為人之從「嚴」措施。然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此與修法前針對多數侵害個人人身、財產法益之犯行而論以裁判上一罪相比,如將反覆施用毒品行為僅予以一次之刑法評價,較不致造成濫用連續犯規定之疑慮。況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及「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因施用毒品成癮而反覆為同一之吸毒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修法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
⑹準此以言,被告甲○○自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
九日止反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平均每二至三日一次之施用頻率,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確已施用第一級毒品成癮,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除原起訴事實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至九月十三日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本院認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具有集合犯之實實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而被告因吸毒成癮,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因立法者業已考量身染毒癮者反覆施用毒品之特性,乃將特定期間內之多數吸毒行為,擬制為法律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均為集合犯,分應僅屬包括一罪而各受一次之法律評價。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強制戒治部份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份則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於戒治完畢及執行完畢後,竟又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僅一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之長短、頻率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小包(含袋合計毛重八點四八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五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七三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含袋毛重分別為零點八五、零點五毫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