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3號自訴人乙○○代理人 蔡明輝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
8月2日14時50分許,到台北市○○路○○○號1樓,向乙○○,以1日租金新台幣(下同)1800元,向乙○○租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自租期屆滿後即將該自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情。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
三、查被告被訴於88年7月25日19時20分許,前往台北市○○路○○○號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星公司),以
1日租金1700元,向巨星公司租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詎得手後,自租期屆滿後,將該自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巨星公司於88年8月17日提起自訴,有本院95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卷(含本院88年度自字第219號卷)可稽。而該案件與本件自訴人乙○○於88年9月2日自訴被告於88年8月2日向其租得CZ4313號自小客車後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二者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手法相同,顯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為本院95年度自緝字第1號案件之自訴效力所及。則本件自訴人於88年9月2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自訴,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江翠萍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