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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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博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原關於「竊盜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傷害案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有如本件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