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3號

抗告人 簡楊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錦隆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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