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項第1行至第3行應更正為「甲○○曾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連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行及證據「 趙蘭艷 」部分均更正為「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有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金額,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求處拘役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