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46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建宏律師
李大偉律師 阮祺祥 律師被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世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103號、第17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玖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肆仟肆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參仟肆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連續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又連續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甲○○連續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又連續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89年間係臺北縣 新莊市 清潔隊崗哨班班長,自91年7月10日起調任該隊南區區長, 鄒關仁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係臺北縣新莊市清潔隊隊長, 廖年堂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該清潔隊隊員, 林富堂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為新莊市清潔隊司機並為順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係康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群公司)實際負責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甲○○係旺達旺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旺達旺公司)負責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吳文騫 (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係樂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樂庭公司), 林坤明 (原名 林東福 ,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所涉行賄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係宏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峻公司)靠行司機。
㈠緣臺北縣新莊市攤販協會(下稱新莊市攤販協會)與臺北縣
新莊市公所(下稱新莊市公所)於89年10月16日簽訂契約,委請新莊市公所代為轉運處理民營環保公司清除之市場垃圾,每期一年,每噸收取新台幣(下同)930元之代處理費,該契約第6條規定,如發現夾帶市場以外之廢棄物,得拒絕車輛進場,並視同違約,得隨時終止契約,另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妥善處理,與一般廢棄物之清理不同,是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因於89年度已核准51家事業廢棄物清理業者之執照,故於89年10月18日以89北環四字第63154號函通知各鄉鎮市公所不得清除事業廢棄物;新莊市公所為代處理之轉運案件簽訂「新莊市攤販協會廢棄物進場會磅輪值表」,並於該輪值表注意事項3規定「市場以外垃圾不得進入,星期日不得進場,請崗哨同仁確實管制」、注意事項5規定「過磅完成後於地磅出發前,請先聯絡簡班長(崗哨班長丙○○)或黃班長(轉運站班長 黃錦隆 ),控制車行時間,並於進場後會查廢棄物」,辦理會磅、會查,其後於92年2月取消會查之規定,同年4月取消會磅規定,但仍維持注意事項3之規定。上開負責清運之民營環保業者原本計有:⒈康群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以「QM-188」號清潔車清運新莊市裕民市場;⒉旺達旺公司負責人甲○○,以「S5-999」號清潔車清運思源路花市及福壽市場;⒊ 林金安 ,以「3F-460」號清潔車清運無名街市場(亦即四維、八德市場)垃圾等三家垃圾清運業者,有鑑於「 八里 鄉下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收取環保業者清除之事業廢棄物每公噸處理費用1878元,外加營運回饋金200元,計2078元,與新莊市公所所定代處理市場垃圾費930元之間,有1148元之差價,乙○○、甲○○等環保業者為牟取私利,乃乘機夾帶應運送至掩埋場之事業廢棄物,以市場垃圾名義進入新莊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站,管制轉運站進出之崗哨班長丙○○及負責將傾倒於轉運站之市場垃圾剷裝於公所清潔車轉運至八里、樹林焚化場或八里掩埋場之剷土機司機 李進財蘇苗和尤全福張連富 等人,發現有清潔車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情事,即向轉運站班長黃錦隆反應,經黃錦隆和丙○○轉告負責管理轉運站之分隊長 張銘聰 ,張銘聰報告清潔隊長鄒關仁,鄒關仁均僅口頭告誡,而未處分,丙○○見隊長鄒關仁未予處分,並因崗哨班長工作與乙○○、甲○○等業者熟識,遂介入彼等之清運生意。
㈡林金安於90年1月間因清除市場垃圾利潤微薄退出不作,適
新莊市清潔隊員林坤明因故遭解雇處分,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乙○○出面邀林坤明承接林金安原承作之無名街市場垃圾清運工作,乙○○向林坤明表示:「該市場每日垃圾二噸半左右,清除費用收入每月6萬元,以每噸930元委請新莊市清潔隊轉運,但可藉機夾帶事業廢棄物,賺取差價利益,每月只要支付278000元給丙○○(扣除上開代處理費後尚含公關費約為150000元)即可。」等語,丙○○另向林坤明聲稱:「既然已被清潔隊解雇,不如承接該無名市場垃圾清運工作,多少還可以賺一點。」等語,林坤明見有利可圖遂應允之,乃以載運量5噸之「3F-706」號清潔車靠行康群公司,接下無名街市場垃圾清除工作,並由其配偶張玉琳與新莊市○○路一帶之5、60家家庭工廠接洽,視事業廢棄物數量多寡,收取1000元左右至20000元不等之清除費用,並透過新莊市攤販協會理事長 吳東杉 申請變更無名街市場清運車輛為「3F-706」號清潔車,於90年1月19日開始承做,並按前議每月實付278000元交付乙○○轉交丙○○,由清潔隊代為處理收取之市場垃圾及夾帶之事業廢棄物,丙○○則以崗哨班長身分違背職務予以護航,91年3月29日林坤明將清運車輛變更為「BF-042」號清潔車並靠行宏峻公司,91年10月15日合約屆滿,續約至92年10月15日。嗣因清潔隊長鄒關仁為節省每日派員會磅之人力及避免發生舞弊情事,於92年3月13日與乙○○等業者及新莊市攤販協會理事長吳東杉協議改以定量方式計算每日代處理轉運之垃圾量,簽奉市長 黃玲玲 核定後於92年3月15日實施,無名街市場每日進場垃圾量固定以五噸計價,代處理費及公關費(賄款)並因此自同年四月起,固定為小月(30日)000000元,大月(31日)000000元(扣除代處理費之賄款為小月160500元,大月160850元),市場垃圾代處理費與夾帶事業廢棄物之公關費,在前一個月10日左右即須一併交由乙○○處理,半年後乙○○交代由其表侄甲○○接手處理,92年2、3月間復在乙○○交代下,直接交付丙○○處理,乙○○、甲○○亦基於連續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代為收受林坤明交付之賄款並轉交丙○○,總計90年1月19日至91年7月9日(91年7月10日丙○○調升南區區長,共17月又22日即17.73月)為止,林坤明違背職務行賄金額共00000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載,林坤明行賄罪嫌部分未據起訴);91年7月10日丙○○調升南區區長不負責轉運站業務,但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非其主管或監督之轉運站業務,仍按月向林坤明收取賄款而圖利自己,惟林坤明誤認丙○○仍負責查緝廢棄物之業務,而仍持續交付賄款予甲○○、乙○○轉交丙○○),至92年10月6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本站會同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等單位環保稽查,查獲林坤明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為止,丙○○藉職務上之機會向林坤明共計圖得不法利益00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載)。林坤明繳付前開款項後,則於每天晚上7時許駕駛清潔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帶家庭工廠收取事業廢棄物,第2天下午2時接著收取無名街市場垃圾,於晚上7時許一併傾倒至新莊市○○區○○路之新莊市清潔隊垃圾轉運站空地,由轉運站人員以清潔隊之清潔車轉運至八里焚化場、掩埋場或樹林焚化場,倒完垃圾後再至新莊市○○路一帶家庭工廠收取事業廢棄物,週而復始,至92年10月6日被查獲為止。
㈢乙○○及甲○○等因同業競爭,及承攬清運之工廠、餐廳事
業廢棄物數量減少,意圖提高市場垃圾清除費用不成,決定於92年9月底退出不做(然因其等未將萌生退意乙事告知新莊市攤販協會理事長吳東杉,吳東杉於92年9月26日舊約屆滿前,與新莊市公所簽定92年10月16日至93年10月15日之轉運契約書中之承運業者仍為賴、王等人),時任清潔隊南區區長之丙○○,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對於非其主管或監督之轉運站業務,基於圖利自身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擔任南區區長職務上之機會,假藉清潔隊長鄒關仁、主席 蔣根煌 交辦名義,先後找清潔隊同仁 薛錦郎 (其子 薛敬孝 經營大同環保有限公司)、 劉樹林 (配偶 吳梅枝 為金寶源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寶源公司》負責人、女兒 劉怡姿 為鴻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負責人)、吳文騫(樂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樂庭公司》實際負責人)接替清運市場垃圾工作,並以可以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且打點上面需要為由收取公關費。丙○○為達圖利目的,交代退出不作的乙○○、甲○○稱:「如有人詢問事業廢棄物處理之公關費乙事,均不要理會,只要答稱不知道價格,此事要找『 阿發 』(即丙○○本人)談,由『阿發』決定。」等語,丙○○並憑藉與新莊市市民代表會主席蔣根煌友好之關係,請蔣根煌出面向清潔隊長鄒關仁施壓,由吳文騫、劉樹林接替清運市場垃圾,丙○○所為不法情事,詳情臚列如下:
⒈丙○○於92年8月間利用擔任區長之職務上機會,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圖利概括犯意,以隊長鄒關仁交代為由,找吳文騫接替乙○○清除聯邦市場垃圾,垃圾量2至3噸,清除費用收入13萬元,公所代處理費每噸930元(依轉運契約書第5條規定每月結算1次,於次月5日前繳交),垃圾量固定以3噸計價,代處理費加上夾帶事業廢棄物之公關費用,小月要繳給丙00000000元,大月207000元,1次簽約1年,1年公關費計0000000元;吳文騫誤信此事經隊長鄒關仁同意,且交付公關費就可以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乃願意依條件接替承做,嗣因承接清運思源路花市、福壽市場垃圾之劉樹林對於清除工作收費80000元少於聯邦市場的130000元有意見,丙○○為達收取公關費目的,於92年9月14日晚上8時許電話聯繫吳文騫佯稱:「為了公平起見,隊長鄒關仁要他和劉樹林輪流每人做半年,半年一換,這樣誰也不吃虧」等語,吳文騫原本不答應,經電話聯繫協調結果,丙○○表示補貼劉樹林15000元,吳文騫出10000元,另外5000元由其設法,吳文騫終於同意並與丙○○確認小月(30天)之代處理規費加公關費增加為215000元,大月(31天)增為217000元。丙○○隨於92年9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聯絡吳文騫,要求吳預付120000元公關費,吳文騫於92年9月19日自新莊市農會「樂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活期帳戶提領120000元,至丙○○位於新莊市「大漢世家」之住所交給丙○○,吳文騫並將「樂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運許可證、公司營運資料、清運車輛「BO-397」號之行照影本交給丙○○送交新莊市攤販協會,辦理簽約事宜,新莊市公所以92年9月29日北縣莊清字第0920051496號函,同意自92年10月1日起,聯邦市場垃圾清運車輛由樂庭公司之「BO-397」號車輛接替;自同年10月1日起,樂庭公司之股東 莊金蓮 即在每日下午3時許駕駛「BO-397」號清潔車,到聯邦市場清除垃圾後,接著收取新莊化成路一帶之茂旺公司、汽車修理場、塑膠射出成型工廠等4、5家工廠之事業廢棄物,混車進入新莊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轉運站傾倒,再由清潔隊轉運至八里垃圾掩埋場或八里、樹林焚化場處理,至92年10月6日「BO-397」號清潔車進廠修理、改以「3F-561」號清潔車清運時,被台北縣調查站會同台北縣政府、新莊市公所等單位稽查查獲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情事。
⒉上開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吳文騫圖取公關費情事,
除向吳文騫拿取樂庭公司證照、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清運車輛行照影本,交予新莊市攤販協會理事長吳東杉申請變更清運車輛外,並利用與主席蔣根煌友好之關係,於92年
9月初到蔣根煌辦公室,向 蔣員 表示,其朋友之樂庭公司有意承接清運,請蔣員向鄒關仁打聲招呼,希藉由蔣員出面施壓促成訂約,蔣根煌不疑有他,乃電請鄒關仁至其服務處,轉達丙○○之請求,並交代 鄒員 多關心此事,鄒員知丙○○挾著其與蔣員之關係,欲藉插手民間清運業者承作市場垃圾清運,懷疑丙○○藉此從中漁利,乃於同年9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以電話聯繫丙○○,加以警告:「那你是不是亂搞?你這樣弄一弄,伊告訴你,伊如果『嚴格』下去,看你又能幹什麼?只是增加漏氣而已。」等語,意指如果鄒關仁在轉運站嚴格把關,民間環保公司就沒辦法夾雜事業廢棄物進來,讓丙○○藉職務機會詐騙之行為無法得逞,藉以警告丙○○,鄒關仁又懷疑劉樹林之所以可以接手承作垃圾清運工作,是因為已經支付公關費予丙○○,遂於同年9月23日上午11時22分以電話與劉樹林聯絡,假意稱:「主席說不要透過丙○○,直接拿過去給主席。」等語,藉此探聽公關費價格,劉樹林誤認鄒關仁知道公關費之情事,乃向鄒關仁據實告知丙○○要求之公關費為每月230000元,鄒關仁為免丙○○再插手此事,要求劉樹林與吳文騫二人直接去找主席蔣根煌,不用再被丙○○從中賺一手,吳文騫至此懷疑是否被丙○○所騙,將此事告知丙○○要求解釋,丙○○力圖掩飾,辯稱要見主席還不容易,即開車載他去找蔣根煌,二人見面談話時,卻叫 劉員 在一旁等候,談完後又交代劉樹林,鄒關仁若問起就說有去找過主席,鄒關仁隨後在吳東杉申請變更清運車輛時,交由分隊長 黃清祥 簽辦92年9月29日北縣莊清字第0920051496號函,同意自93年10月1日起,聯邦市場清運車輛變更為吳文騫經營之樂庭公司之「BO-397」號清潔車(丙○○要求薛錦郎、劉樹林交付公關費部分,因均未得逞,本院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理由欄第七項所述)。
㈣嗣因林坤明於92年8月7日向臺北縣調查站自首,同年8月19
日亦有化名「 王中平 」之秘密證人向臺北縣調查站檢舉,隨即同年9月23日又有化名「 許木生 」之秘密證人向臺北縣調查站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圖利,被告乙○○、甲○○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幫助圖利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薛錦郎、黃錦隆、尤全福、蘇苗和、張連富、黃清祥、吳東杉、蔣根煌等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等人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雖均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調查站詢問及偵訊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之辯護人李建宏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起訴書編號2(林坤明於92年8月7日、92年10月6日、92年10月13日、92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6(甲○○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7(吳文騫調查及偵查中供述)、8(鄒關仁於92年10月6日、92年10月16日、92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等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丙○○、乙○○、甲○○間就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固有共犯關係,惟丙○○、乙○○、甲○○、吳文騫、林坤明、鄒關仁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丙○○乙○○、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其他同案被告被訴部分,亦經以證人交互詰問及具結程序,準此,同案被告丙○○、乙○○、甲○○既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為證,已足保障被告丙○○、乙○○、甲○○之對質詰問權,則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依首揭說明,應認本院以下所引證據即丙○○、乙○○、甲○○、吳文騫、林坤明、鄒關仁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李建宏律師主張前述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三、卷附之契約書、會議記錄、廢棄物許可證、會勘紀錄暨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書證及扣押物品,被告丙○○、乙○○、甲○○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等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丙○○、乙○○、甲○○之辯護人均主張起訴書所引證據編號10之林坤明支付丙○○賄款一覽表及銀行交易明細表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不引用該證據為本件判決之證據,自無庸論敘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91年7月10日前擔任新莊市清潔隊崗哨班班長、91年7月10日調任清潔隊南區區長,且找林坤明、吳文騫、劉樹林接替承做市場垃圾清運,並自吳文騫處收受1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圖利之犯行,辯稱:「伊並並公務員,亦未向林坤明等人收取賄款,只是幫忙林坤明轉交垃圾處理費,且伊自吳文騫處收受10萬元,係伊向吳文騫借款,並已返還,洵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圖利之犯行。」云云;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各係康群公司、旺達旺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前揭時間分別以「QM-188」號清潔車清運新莊市裕民市場垃圾,以「S5-999」號清潔車清運思源路花市及福壽市場垃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幫助圖利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不可能有載運到事業廢棄物,伊載運市場的垃圾,會有民眾隨意丟棄自家物品,因為是丟棄在市場內,所以伊還是要負責清運,林東福(已改名為林坤明)伊認識,他之前是清潔隊員,他交給伊的錢都是垃圾處理費,每次約十幾萬元,伊拿到後就交給攤販協會理事長吳東杉,並沒有轉交給丙○○,這些錢是跟公所簽約的垃圾處理費,收據是吳東杉給的,伊曾經騙伊兒子說有一條二十萬元是公關費,但實際上是伊自己私人要用的,洵無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幫助圖利犯行。」云云;被告甲○○辯稱:「伊載運垃圾沒有夾帶事業廢棄物,司機早上三、四點去工廠收事業廢棄物,之後就載到八里掩埋場,中午再到市場載運垃圾,幾乎每天作業流程都是這樣,林東福(已改名為林坤明)伊認識,他有交錢給伊過,因為伊是業者,這錢收齊後交給攤販協會理事長吳東杉,伊並沒有固定由何人收款,是有碰到才會拿錢,伊不知道林東福有繳公關費,伊也沒有繳過公關費,丙○○是清潔隊的人,伊認識,伊沒有交過任何錢給他,洵無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幫助圖利犯行。」云云。經查:
㈠95年5月5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惟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內容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中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依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刑法第10條第2項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新法之規定內容則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自應回歸適用新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新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修正理由:「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詳言之,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職務種類所行使者須係關於公務上之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不包含在內,故新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此參諸刑法第10條有關公務員定義之修正理由,在第2項第2款之說明中亦明白指出「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等語自明。從而刑法上所謂之公務員者,既須係具有公權力行使之「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則其所稱「法定職務權限」應係指組織法所定之職權、編制及職等,其表格化後即成為公務員職務列等表,其餘不在職務列等表範圍內者(如工友、司機、技工、清潔隊員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因其從事之職務與公權力行使無涉,自非刑法上公務員。被告丙○○是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自須其從事之職務具有法令執掌權限而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始該當刑法與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再依臺北縣新莊市清潔隊組織規程第1條、第2條規定:「本規程依地方行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3項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臺北縣新莊市清潔隊隸屬於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承市長之命,執行環清潔保護等事項。」。查被告丙○○雖自71年12月1日起任新莊市○○○路線班班長,且於90年至91年7月9日止任新莊市清潔隊垃圾場(即轉運站)崗哨班班長,自91年7月10日起任新莊市清潔隊南區區長,且為新莊市公所聘僱人員,為勞保身分,從未支領主管加給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且有新莊市清潔隊員工職務異動通知、勞工保險卡、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7年4月14日北縣莊清字第0970018886號函各1份(詳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28、223頁、原審法院卷二第112至113頁)附卷可證,惟崗哨班班長負責環境衛生整頓、人員出勤、工作分配、管制垃圾車進出,南區區長是任務編組,負責人員差假管理及車輛調度乙節,業據同案被告鄒關仁供述明確(詳見93偵16103號卷一第19頁),並有新莊市清潔隊人員勤務分配一覽表(93偵16103號卷二第13、38頁)附卷足證。是在內部關係上,被告丙○○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僅係受僱勞工,在外部關係上,被告丙○○任職臺北縣新莊市清潔隊崗哨班班長所從事之管制車輛進出轉運站、辦理會磅、會查前揭民間環保公司載運市場垃圾進場時有無夾帶廢棄物,核為公權力之行使,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丙○○為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具備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主體資格,其辯稱伊並非公務員云云,不足採信。
㈡新莊市攤販協會與新莊市公所簽約,約定自89年10月16日起
委請新莊市公所代為轉運處理民營環保公司清除之市場垃圾,每期1年,每噸收取930元之代處理費,該契約第6條並規定,如發現夾帶市場以外之廢棄物,得拒絕車輛進場,並視同違約,得隨時終止契約;新莊市公所為代處理之轉運案件簽訂「新莊市攤販協會廢棄物進場會磅輪值表」,並於該輪值表注意事項三規定「市場以外垃圾不得進入,星期日不得進場,請崗哨同仁確實管制」、注意事項五規定「過磅完成後於地磅出發前,請先聯絡簡班長(崗哨班長丙○○)或黃班長(轉運站班長黃錦隆),控制車行時間,並於進場後會查廢棄物」,辦理會磅、會查,其後於92年2月取消會查之規定,同年4月取消會磅規定,但仍維持注意事項三之規定,且於92年3月13日與被告乙○○等業者及新莊市攤販協會理事長吳東杉協議改以定量方式計算每日代處理轉運之垃圾量即8.8噸垃圾車每日進場量以3噸計,10.5噸垃圾車每日進場量以5噸計,合計每日進場量共31噸;其中康群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以車號00-000號垃圾車清運新莊市裕民市場,嗣於92年10月1日起改由樂庭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吳文騫以車號00-000號垃圾車接替清運,且於92年10月6日卻以車號00-000號車進廠修理而改以車號00-000號垃圾車清運;及旺達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以車號00-000號垃圾車清運思源路花市及福壽市場,嗣於92年10月1日起改由劉樹林以金寶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樹林配偶吳梅枝)、鴻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樹林女兒劉怡姿)所有之車號00-000號及車號00-000號垃圾車接替清運,並於同年10月6日因該二輛垃圾車故障,改以車號00-000號及BP-183號垃圾車清運;以及林金安以車號00-000號清潔車清運無名街市場(即四維、八德市場)垃圾,嗣於90年1月間因林金安退出不做,由遭新店市清潔隊解僱之證人林坤明接手,證人林坤明以車號00-000號垃圾車靠行康群公司,接下無名街市場垃圾清除工作,並透過新莊市攤販協會理事長吳東杉申請變更無名街市場清運車輛為車號00-000號,自90年1月19日起承作,嗣於91年3月29日林坤明將清運車輛變更為車號00-000號垃圾車並靠行宏峻公司,且於91年10月15日合約屆滿,續約至92年10月15日;以及順利公司(登記負責人 林海忠 )負責自89年10月間起以車號00-000、QM-377號垃圾車、92年9月26日起改以車號00-000、QM-377號垃圾車清運宏泰市場、宏安市○○○○街市場垃圾等情,業據被告丙○○、乙○○、甲○○供述明確,並經證人林坤明、鄒關仁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供述綦詳,復核與證人蔣根煌、吳東杉、劉樹林、林海忠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北縣新莊市攤販協會與新莊市公所所簽定之轉運處理契約書、92年3月13日新莊市公所協調會議記錄、臺北縣新莊市民代表會第六屆第十次臨時大會提案、金寶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臺北縣政府89年9月21日89北府環罟字第345181號公告(92警聲搜2007號卷第11頁、93偵16103號卷一第50至53、156至157、165、175至176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康群公司、旺達旺公司及順利公司清除廢棄物許可證在卷足憑,應為真實。
㈢證人林坤明於92年8月7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清運垃圾
之清潔車內因夾帶事業廢棄物進轉運站,每月支付30萬元予新莊市清潔隊,其中含每噸930元垃圾處理費及賄款;每月
10日左右支付,90年年初開始半年交予乙○○轉交,半年後改請甲○○轉交,92年2、3月後直接交給丙○○。」等語(見92警聲搜2007卷第14頁至第18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伊跟清潔隊契約一噸930元,一天可交4噸,超過每噸再加價,通常每月120噸左右,繳交給清潔隊轉運費是11、12萬左右,但伊實際給他們30萬元或30萬5千元(31天計算),剛開始是交給乙○○轉交,伊沒有直接與清潔隊接觸,後來直接交給甲○○,最近才直接交給丙○○,伊是6、7年前仍在清潔隊任職時就有,伊從89年開始退下來自己做以後才開始交錢給乙○○,大約半年左右,後來交給甲○○,到今年年初才交給丙○○,乙○○他們已經打點好,做很久了。」(見92他2899卷第27、28頁)、「從90年1月開始伊每月支付新莊市公司清潔隊30萬元,扣除每月120噸一般廢棄物每噸930元總計111600元『市場垃圾進場規費』後,總計每月須支付給清潔隊188400元公關費,依規定事業廢棄物必須運至八里掩埋場,不能清運至新莊市公所垃圾轉運站當作一般廢棄物處理,但伊將所收取的事業廢棄物和一般市場垃圾混在一起,運至新莊市公所轉運站,伊每月支付的188400元公關費就是作為伊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清潔隊護航之用,至於清潔隊內部如何朋分這筆公關費,伊並不清楚。」等語(見92他卷第120、121頁)。依附卷之證人林坤明新莊市農會帳號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見93年度偵字第16103號卷一第77至86頁),雖少有每月十號前後大筆款項約30萬元之支出,然證人林坤明係每月先向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帶數十家家庭工廠收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用,理當有大筆現金收入,足以支付須交付被告丙○○之垃圾處理費及公關費,且理當扣除須支付被告丙○○之垃圾處理費及公關費後,尚有盈餘,否則證人林坤明豈非無利可圖?故證人林坤明通常無須另自其於新莊市農會開立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被告丙○○,始為常態,況證人林坤明亦自承如正好有現金即以有現金支付,不足部分始提款補足乙節,益徵其所證與事實相符。證人林坤明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改稱:「伊沒有行賄,伊不記得有這樣說,因為伊不識字、不知道筆錄怎麼寫的,多出來的錢是廟會的錢。」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二96年7月1日審判筆錄),惟其嗣後又改稱:「伊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事實,伊之前在調查局是根據伊自己的自由意思陳述,且筆錄內容都是依伊陳述記載,筆錄伊也是都看完後認為沒有記載錯誤才簽名,法院上次審理時伊不敢說實話,因為伊怕得罪人。」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顯見上開96年7月1日林坤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不實之陳述,係因害怕遭受同案被告報復而有所隱瞞,該部分自不足採信,仍以林坤明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較符真實,而堪採信。
㈣證人吳文騫於調查站詢問時稱:「伊主要是負責清運新莊公
園旁的聯邦市場垃圾,因為伊只清運五天而已,詳細的情況還不太瞭解,伊只知道丙○○告訴伊需繳公關費每個月新台幣10萬元,另外垃圾清運費依大小月不同計算,一公噸九百多元(詳細數字伊忘了),以伊8噸8的清潔車載運垃圾量約3噸,垃圾清運費約為11萬餘元,連同公關費10萬元,所以伊每個月要繳給丙○○共21萬餘元。」(見92年度他字第2899號卷第39頁)、「伊確實是把錢交給丙○○,只是不知道是10萬元還是12萬元。」(見93偵16103卷第100頁背面)、「一開始10月1日進場的前三天,都只裝載市場廢棄物,看看狀況,沒有問題後,第4、5天就開始夾帶事業廢棄物,第
5天就被查到了,(問:為何願意每個月23萬元的公關費?)因為夾帶事業廢棄物有錢可以賺。」等語(見93偵16103卷第112頁),證人吳文騫就其為違法夾帶事業廢棄物而交付被告丙○○公關費乙事前後指述不移,被告丙○○亦不否認收受吳文騫12萬元現金,雖其辯稱係向吳文騫借款,現已返還,並非公關費云云,然衡諸證人吳文騫雖前曾為清潔隊員,然與被告丙○○交情不深,吳文騫豈有輕易借款12萬元予被告丙○○之理,顯見被告丙○○之辯稱12萬元為借款云云,要與常情有違,屬事後卸飾之詞,殊不足採。況證人吳文騫經營之樂庭公司車號「3F-561」號清潔車於92年10月6日清運垃圾時,為台北縣調查站會同台北縣政府、新莊市公所等單位稽查查獲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有會勘紀錄及後㈤所敘證據附卷可稽,益徵證人吳文騫供述其確有夾帶事業廢棄物並確有交付公關費予被告丙○○等情,並非虛妄,誠堪採信。
㈤又於91至92年間,臺北縣新莊市清潔隊轉運站內有事業廢棄
物傾倒,經清潔隊司機尤全福、蘇苗和、李進財等人向轉運站班長黃錦隆反應,班長黃錦隆向分隊長張銘聰、黃清祥反應,分隊長張銘聰及黃清祥隨即向鄒關仁報告此事等情,業據證人鄒關仁、廖年堂、林富堂、尤全福、蘇苗和、黃錦隆、黃清祥、張連富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臺北縣政府政風室、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政風室、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等各承辦人員於92年10月6日上午在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站會勘結果,由怪手司機將堆置轉運站空地中之垃圾挖開攤平成直徑17公尺左右,高約80公分之圓堆,經臺北縣政府環保稽查會同會勘單位就該垃圾堆外環巡視,查有下列事業廢棄物:廢手機(面板、外殼)、廢車零件(塗料-考漆廠)(避震器)、廢布條、台化纖維(股)公司(通用級聚苯乙烯粒)、五○○○區○○路○○號5樓( 吳嘉慧 )-東元電機(股)-出庫單、醫療詢價報表單、廢泡棉(隔熱棉)、廢電腦外殼(筆記型射出廠)、廢碳粉,上開垃圾堆由哪部垃圾車傾倒可勘驗現場錄影帶等情,有該會勘紀錄暨照片13張(詳見92他2899號卷一第164至167頁)附卷可稽,是於上開期間,有事業廢棄物遭傾倒在新莊市清潔隊轉運站內乙節,自屬真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乙○○、甲○○之前揭所辯,皆屬
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丙○○前後任新店市清潔隊崗哨班班長、南區區長,被告乙○○與甲○○為新莊市垃圾清運業者,已如上述,由被告乙○○、甲○○於收受證人林坤明所交付之垃圾處理費及公關費之後,自上述期間內按月於不詳時地將公關費轉交予被告丙○○,使被告丙○○利用職務之便,容許證人林坤明、吳文騫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新莊市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轉運站。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圖利,被告乙○○、甲○○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圖利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乙○○、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適用情形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5日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故被告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既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說明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於90年起至91年7月9日止任新莊市清潔隊垃圾場(即轉運站)崗哨班班長,自91年7月10日起任新莊市清潔隊南區區長,且為新莊市公所聘僱人員,為勞保身分,其擔任崗哨班班長負責環境衛生整頓、人員出勤、工作分配、管制垃圾車進出,南區區長是任務編組,負責人員差假管理及車輛調度,是在內部關係上,被告丙○○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僅係受僱勞工,在外部關係上,被告丙○○任職崗哨班班長所從事之管制車輛進出轉運站、辦理會磅、會查前揭民間環保公司載運市場垃圾進場時有無夾帶廢棄物,核為公權力之行使,則依前開說明,無論依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身分皆符合現行刑法第10條第1款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即新莊市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
㈡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
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之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分論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增列但書:「但得減輕其刑」。被告乙○○、甲○○雖均無公務員身分,而幫助具公務員身分之正犯即被告丙○○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固均論以幫助犯,然依修正後規定,則得減輕其刑,故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
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㈥本件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三、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係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乃據以圖利而言;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足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不法利益而言。被告丙○○於91年7月10日前擔任轉運站崗哨班班長期間收受業者林坤明之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轉任南區區長後收受業者提供之公關費,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被告乙○○、甲○○轉交賄款予丙○○之所為,係犯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幫助圖利罪。被告丙○○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款及圖利、被告乙○○、甲○○多次幫助轉交賄款及幫助圖利,均各係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乙○○、甲○○雖非公務員,然係幫助係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而具備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主體資格之被告丙○○實施前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為被告丙○○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告丙○○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圖利罪二罪間,被告乙○○、甲○○所犯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幫助圖利罪二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林坤明就其交付賄款之計算方式、金額、對象、時間等情節,前後之供述顯有不一,並參酌林坤明新莊市農會帳號0000-0000號帳戶自90年1月1日起至92年10月2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93偵16103號卷一第77至86頁)所示,少有於每月10日前同一日大筆款項約30萬元之提領,縱使於10日後之同一日,亦鮮有大筆款項約30萬元之提領,且該帳戶內每月結餘款項大多逾30萬元,並有同一日逾30萬元提領,顯見核與林坤明上開自白不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供認定,而為被告丙○○、乙○○、甲○○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乙○○、甲○○之犯行甚為明確,已如上述,原審未能詳查,遽為其等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就被告丙○○、乙○○、甲○○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身為公務員,當廉潔自持,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圖利自己,犯罪時間甚長而收取之賄款數額甚大,被告乙○○、甲○○為清運業者,不思以合法方式謀利,竟籍與被告丙○○關係匪淺而以夾帶事業廢棄物謀取不法利益,且幫助代收其他業者所轉付之公關費予被告丙○○,及其等三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犯罪時間達1年餘、被告丙○○犯罪所得0000000元,危害官箴,所生損害嚴重,被告乙○○、甲○○所生損害較被告丙○○為輕,及被告丙○○、乙○○、甲○○三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圖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就被告乙○○、甲○○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幫助圖利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被告丙○○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0000000元(詳如附表所載),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追繳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追繳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敘及被告丙○○於92年8月間詢問證人薛錦郎是
否承做裕民市場垃圾清運,遭證人薛錦郎婉拒乙節,固為被告丙○○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薛錦郎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證人薛錦郎雖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原審法院97年6月3日審理時具結另證稱:廖年堂問伊是否要承接裕民市場垃圾清運,每月向攤販協會收取清運費13萬元,伊每月不管大小月須繳27萬5千元給廖年堂,除繳交給新莊市公所垃圾處理費外,其餘是給上面吃紅,上面是指誰伊不知道,而27萬5千元與13萬元間的差額可以夾帶事業廢棄物方式支應;丙○○及廖年堂叫伊收事業廢棄物抵充;丙○○先跟伊接洽做市場垃圾,且提到12或13萬元權利金,三天後伊在電話中跟他說不要,過了二、三天才在早餐店遇到廖年堂重提這件事,之後丙○○又打電話給伊;在遇到廖年堂前,丙○○在電話中有提到夾帶事業廢棄物、27萬5千元,包含權利金等語(92他2899號卷一第113頁、92他2899號卷二第29至30頁、93偵16103卷一第94至97頁、原審法院卷二第197至207頁),然證人薛錦郎既未承做裕民市場垃圾清運,自無因夾帶事業廢棄物至轉運站而節省事業廢棄物至八里掩埋場等地之費用,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丙○○或廖年堂等人,則被告丙○○詢問證人薛錦郎是否承做裕民市場垃圾清運並要求公關費之行為,僅構成圖利未遂,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並不處罰未遂,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又敘及被告丙○○於92年9月初在南區路線班清潔
車駕駛員劉樹林之家中,向劉樹林表示,原來清除市場垃圾之乙○○9月底就不做了,詢問有無意願接受思源路花市、福壽市場之清運工作收費70000元,事後丙○○又藉故調高為80000元,月底向廖年堂拿,所收市場垃圾固定以1車5噸計,以每噸930元代處理費交給公所轉運,可以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1輛車1個月要付115000元之公關費用來打通上面有關人士,期限1年,劉樹林未當場決定,數天後丙○○找劉樹林表示,裕民市場本來要由薛錦郎承做,但 薛員 不願意,詢問是否要承接清除費用130000元,噸數、單價及公關費均同前,惟2輛車共需230000元(一年公關費0000000元)。
劉樹林以為丙○○是其直屬長官,相信丙○○找他談此事,應沒有問題,乃有意接手,但經現場察看後,裕民市場垃圾量大日約3噸,小日約2噸多,思源路花市及福壽市場垃圾量大日約3噸,小日約2噸多,以公所固定各以5噸計價折算代處理費,雖可以夾帶事業廢棄物來補差價,然數量不多,折算下來比較吃虧,相較於吳文騫承做之聯邦市場垃圾量大約
1噸多至2噸,公所固定以3噸計價折算代處理費,若以其他所有事業廢棄物夾帶在聯邦市場之垃圾車內會比較划算,就向丙○○建議思源路花市○○○街市場與聯邦市場由他與吳文騫各承做半年,請丙○○去協調吳文騫,復於92年9月12日晚上11時36分許與丙○○聯絡此事,丙○○回以其建議已向代表會主席蔣根煌講過,蔣根煌會跟隊長講,如果吳文騫有意見,再看情形來協調。經丙○○與吳文騫於同年9月14日聯繫結果,協議聯邦市場由吳文騫承作,並補貼劉樹林15000元。惟鄒關仁因丙○○自行找好接替人選,再找蔣根煌對渠施壓,不滿丙○○挾民代自重之行為,先於9月12日責難丙○○,簡員乃暫停找劉樹林接替之事。至同年9月17日,蔣根煌需錢週轉,於當日下午1時16分許找丙○○調200000元,丙○○即以主席要先拿公關費為名,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聯繫劉樹林要錢,劉樹林以隊長那裡還沒答應,要丙○○跟隊長講一下,未同意先付公關費。劉樹林續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找丙○○問結果,丙○○佯稱那個問題主席已在和隊長協調了,協調好了再說。鄒關仁雖有不滿,終於接受劉樹林接替清運乙事,即由劉妻吳梅枝辦理訂約手續,並在同年10月1日開始以「BO-875」及「BP-979」號清潔車,清運上開市場垃圾,進場前3天,依規定裝載市場廢棄物,觀察沒有問題後,第4天開始夾帶事業廢棄物,第5天即同年10月6日因該二輛垃圾車故障,改以「QM-080」、「BP-183」號清潔車清運,證人劉樹林既未同意先付公關費,自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丙○○,則被告丙○○聯繫劉樹林要求公關費之行為,僅構成圖利未遂,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並不處罰未遂,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6條第1項第5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表:(丙○○收受賄賂及圖利金額之計算方式)┌──────┬──────────────────────────┐│收受賄賂部分│甲○○、乙○○於被告丙○○任崗哨班班長時所轉交金額│││1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元)×(90年1月19日起至│││91年7月9日止共17月又22日即17.73月)=0000000元。│├──────┼──────────────────────────┤│圖利部分│一、甲○○、乙○○於被告丙○○任南區區長時所轉交金額│││1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0元)×8月│││+160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0500元)×2月│││+160850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元)×4月│││=0000000元。│││二、吳文騫於被告丙○○任南區區長時(92年9月19日提領│││)交付之120000元。│││三、0000000元+120000元=0000000元。│├──────┼──────────────────────────┤│收受賄賂加圖│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利二部分共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