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93號原告勝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道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楊斯惟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柒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自一0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參萬參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1月20日、108年6月26日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 陳劭良 、張國明,此有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令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4至37頁、卷四第13頁),茲由陳劭良、張國明分別於106年3月6日、108年7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頁、卷四第7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9,619,948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向台灣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台銀苓雅分行)為質權消滅之通知(見卷一第3頁);嗣因被告業已向華南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華銀苓雅分行)要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並向台銀苓雅分行行使質權,而有情事變更之情事,故於105年10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3,011,018元及其遲延利息(見卷一第20
1至202頁);後因被告於審理中給付部分工程款,而於106年4月2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2,667,891元及其遲延利息(見卷二第220頁);再於109年5月25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305,726元及其遲延利息(見卷四第23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00號碼頭管制站及進出車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含稅)、履約期限180日曆天,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而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2月28日全部竣工,被告亦於同日進駐管制站並全線通車先行使用,被告自有給付估驗款、辦理驗收及給付尾款之義務,惟被告無故拒不辦理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經驗收完成。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㈠、系爭契約已完成之工作為00,000,000元,扣除已領之工程款00,000,000元、00,000,000元,及被告代僱工之費用000,000元後,被告尚欠工程款10,157,343元未付,並應加給遲延利息,而其中11,066,221元被告遲至106年4月18日始為給付,則應加計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之利息723,094元(計算式:11,066,221元×5%×477/365=723,0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㈡、原告於訂約後,原向華銀苓雅分行申請出具「 華苓 放(104)字第0000-0000號」(保證金額846,250元)、「 華苓放 (104)字第0000-0000號」(保證金額846,250元)、「華苓放(104)字第0000-0000號」(保證金額846,250元)、「華苓放(104)字第0000-0000
號」(保證金額461,250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4紙(總金額0,000,000元,下合稱系爭連帶保證書),期限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5年2月23日止,並以原告所有之台銀苓雅分行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存款金額000,000元,下稱系爭定存單)設質於被告,以代保證金之繳納。嗣因被告未於104年12月28日立即辦理驗收,致原告未能於同日向華銀苓雅分行終止履約保證契約,除未能依比例退還手續費7,354元外,更須額外繳納延長履約保證期限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8,750元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手續費8,115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34,219元(計算式:7,354元+18,750元+8,115元=34,219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並分別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其中7,354元自104年12月28日起算;其餘26,865元自105年1月25日起算)。㈢、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向華銀苓雅分行要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0,000,000元,並向台銀苓雅分行行使質權,要求撥付連同本金00,000元及利息6,070元,計391,070元,而華銀苓雅分行及台銀苓雅分行分別於105年6月15日、28日撥付予被告完畢,惟本件原告本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且被告並無受領上開款項之理由,應屬不當得利,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3,391,070元,及自受領時起即其中0,000,000元自105年6月15日起、其餘391,070元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縱認原告確有逾期完工、未改善缺失之情形,然所生逾期違約金及瑕疵修補費用,亦經被告自工程款中全額扣抵而無不足部分,則被告亦應將3,391,070元返還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9項第3款、第5款、第15條第8項等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等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5,726元,及其中8,526,862元自104年12月28日起;及其中26,865元自105年1月25日起;及其中3,000,000元自105年6月15日起;及391,070元自105年6月28日起;暨其餘1,637,83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確有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3日開工後,履約期限為180日曆天,原預定竣工日為104年8月29日,後因天候、建照取得等因素延至104年9月28日。詎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工程進度持續落後,雖經被告多次通知改善,惟落後仍超過20%,且因施工缺失遲未改善,及工地人員撤換拖延派遣等情形,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被告嗣後仍陸續發函要求原告改善缺失,並於104年12月23日就車道部分辦理分段查驗,然原告仍有管溝溝蓋板基座不平直、預鑄陰井蓋板塌陷之缺失未予改善,而被告因系爭工程展延,已與上級單位協調將通車期限延至104年12月28日,惟原告施工進度仍持續落後,截至104年底尚未完成及改善缺失,此顯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款第2目之規定,工程雖尚未驗收,被告如需使用,原告不得拒絕,故被告先行通並非如原告所稱視為驗收完成;且因原告遲不予改善,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9目、第4款等規定,於105年2月24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無原告所稱無故不辦理驗收之情事,且被告於同年3月10日接管工地,依約應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3,391,070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損害34,219元均屬無據。又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係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而系爭工程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施工評值為00,000,000元,扣除物調款0,000元後,契約結算總價應更正為00,000,000元。而原告施作之工程至少有上開2項嚴重缺失,使車道路面下陷,並有壓到下方化學管線之虞,給付不合債之本旨,難認已經完工,原告主張其已於104年12月28日完工,毫無足採。至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部分,尚應扣除下列款項:㈠因被告同意延長竣工日至104年9月28日,加計被告取得建造執照應展延之34日,逾期違約金應自104年11月1日起算,而因原告持未改善缺失,經被告於105年2月26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總計原告逾期日數為117日,應扣逾期違約金3,960,450元(計算式:33,850,000×1/1,000×117=3,960,450);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25點,得就結算金額1/100留作保固保證金,計308,347元(30,834,733×1/100=308,3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㈢契約詳細價目表「現場預鑄陰井@30M」、「既有管溝槽加固」、「過路段管溝槽保護」等三個工項因原告施工不良導致車道預鑄蓋板出現不均勻沈陷,車輛通行後溝蓋板再承受壓迫,預鑄陰井亦有沈陷、間隙過大、不平整之瑕疵,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評值鑑定認施工品質不良不應計價,而被告就此部分之整修分別交予第三人廠商○○土木包工業整修,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評值為1,181,230元;㈣因原告工地人員於104年8月17日未配戴安全帽應扣3,000元、原告勞安人員於同年6月9日、8月11日未於工地執行業務應扣5,000元、同年10月16日工地人員未佩戴安全帽應扣12,000元、文件提送逾期應扣28,000元、勞安缺失扣款12,000元,均業經監造單位發函通知原告,共計60,000元。㈤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終止契約,又因新增工項兩造議價不成,終止契約後亦無從再行議價,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款前段之規定洽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評值結算,評值鑑定費347,00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系爭契約結算總價00,000,000元扣除逾期違約金3,960,450元、保固保證金308,347元、瑕疵修補費用1,181,230元、其他違約金60,000元及評值鑑定費用347,000元後為24,977,706元,而被告所給付之14,264,271元、11,066,221元工程款,業已大於上開金額,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3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契約總價為00,000,000元、履約期限為180日曆天,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㈡、原告於起訴前已領取工程款00,000,000元,嗣於本件審理中,被告再於106年4月18日給付原告00,000,000元。
㈢、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就系爭工程道路部分,先行辦理分段查驗,並通知原告應於15日內限期改善缺失後再辦理複驗。
㈣、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即進駐管制站並全線通車先行使用。
㈤、被告於105年6月13日向華銀苓雅分行要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0,000,000元,並於同月27日向台銀苓雅分行行使質權,要求撥付連同本金38,500元及利息6,070元,計391,070元,而華銀苓雅分行及台銀苓雅分行分別於105年6月15日、28日撥付予被告完畢。
㈥、因被告未取得管制站建物之執照致無法開工,此部分共應展延工期64天(即104年4月2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
㈦、系爭工程中就如附表所示各項目之施工評值金額,同意按台南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2月25日所示之鑑定結果(如附表)計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有無應展延工期之情形:按「不計工期之核算規定如下:1.履約期限以日曆天計者,受下列原因影響致全部工程停工,得不計日曆天,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曆天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曆天計。⑴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測釘中心樁及遷移電力、電信、給水、圳路、瓦斯、油管等設備影響,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者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者。⑵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而停工者,但經機關通知照常依指示施工者不在此限。…⑷本工程要徑作業需暫停工作,以配合機關或其他單位(如台電、中油、自來水…)之其他工程施工者。⑸因配合營運需求或是航商無法騰空施工區域,影響要徑作業進行者。⑺其他特殊原因或情況,恐嚴重影響施工品質或進度,依工地實際影響情形報經機關認可者,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2、4、5、7點分別定有明文(見卷一第13頁背面)。次按工程延期:⒈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狀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薇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⑼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3、4、5、6、9、10點分別定有明文(見卷一第14頁背面)。兩造就展延工期之事由、程序及效果,既已訂明於系爭契約中,則系爭工程工期應否展延,即應以原告是否符合前開條款要件。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原告則主張系爭工程有以下各項應展延工期之工項,被告就此則予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未取得管制站建物之執照致無法開工,應展延工期64天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展延工期64天等語,而被告就此已於訴訟中表示不爭執(見卷二第41頁),本院自得依此逕為認定。
⒉原告於104年104年6月11日至同月16日因基礎開挖到不明管線部分:
原告就此主張當時因須待被告現地會勘指示後,原告始得繼續施工,故應不計入工期6天等語;而被告則辯稱招標機關於104年3月20日即已邀集各相關管線單位參與現地會勘作業,並作成既有管線及施工界面處理之現地會勘記錄,且縱遇不明管線,施工現場仍有其他基礎可供開挖施作,而無全面停工之必要云云。經查,原告於104年6月22日發函向監造單位申請不計工期6天,經監造單位鄭○欽建築師事務所函覆以「經查本處管線已於104年3月辦理管線勘驗時即已釐清,104年6月16日勘驗係為再次確認管線走向」等語在卷(見卷二第226、227頁),則依上開監造單位函覆內容,其於104年6月16日再次勘驗前,確未能確認管線之走向,且於此之前原告亦確實無法施工,故原告主張此期間應不計工期6日,應屬合理。
⒊F1、F2基礎變更設計部分:
原告主張管制哨F2基礎因與暗溝抵觸,其在設計及監造單位未提出變更設計圖前已備料完成,故須重新拆除及備料,應追加費用及工期,而F1基礎及管溝加固基礎,經現地放樣,相互位置重疊,須變更設計、重新備料,共計應展延工期38天云云,並提出其104年11月26日勝工字第00000000號函為證;而被告則辯稱F2基礎部分監造單位於施作前即已告知有2處基礎須留設,惟原告並未預留,F1部分原告則未先行放樣、繪製平剖面圖比對即逕行開挖,此部分變更設計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得請求不計工期云云。經查,依原告上開函文內容,原告就F2基礎板係於104年6月24日放樣發現水溝無法施作,而監造單位則係於翌日(即同月25日)勘驗確認後頒佈變更圖說,此有監造單位104年7月6日鄭(00碼頭)字第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卷附台南市土木技師工會108年1月8日鑑定報告附件四~5),監造單位既於勘驗後另行頒佈正確圖說並要求原告依圖施工,而非要求原告拆除重做,此一情事是否確可歸責原告已非無疑,況被告既另行頒佈圖說,即與原圖不符,理應給予原告重新備料之時間;另原告於104年7月11日發現管制哨F1基礎與管溝蓋加固基礎位置重疊,鋼筋綁紮無法施工,監造單位則於同月15日、22日分別檢送F1基礎修正圖說、FB2地樑圖說,亦非要求原告拆除重做,此有監造單位104年7月15日、7月22日監造單位備忘錄可佐(見卷附台南市土木技師工會108年1月8日鑑定報告附件四~7、8),可認確有抵觸之情形,且有須變更設計之必要,故自被告另行頒佈檢送圖說後,亦應再給予原告備料期間,始符常情。再此部分經本院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參酌原告與鋼筋下包廠商下單交貨之約定,應酌給7天之鋼筋備料期等語(見卷附台南市土木技師工會108年1月8日鑑定報告附件四~5),本院認此部分104年6月24日起至同月7月2日、7月11日起至29日之期間應不計工期,即應展延28天,原告逾此範圍內之主張唯有理由,多於此天數之主張則屬無憑,不予准許。
⒋吊裝管制室外牆高度抵觸現場高壓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28日起至11月8日止,因吊裝管制室外牆最北側圖號A2-1時,高度抵觸現場高壓電,無法施工,而台電公司於104年11月8日始進行遷移,當日工地亦因此停電無法施工,影響要俓作業43天云云,被告則辯稱於104年3月20日既有管線及施工界面處理之現地會勘結論中已就高空作業可能觸及之相關問題事先提醒原告,原告應可調度其施工進度及早洽請台電公司配合遷移高壓電線,原告主張難認有理等語。而此部分經本院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原告遲至104年9月28日始發現高壓電線抵觸問題,距開工已6月餘,應可歸責於原告,且難以判斷台電路線遷移對原告施工有何影響,故不應展延工期等語在卷(見108年1月8日鑑定報告第7、8頁、180年9月9日鑑定報告第15頁),而原告嗣後就此鑑定結果已無意見(見卷四第17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確無理由,即可認定。
⒌104年6、7、8因雨無法施工部分:
原告主張10年6、7、8月共有30日因豪雨造成工地現場無法施作,影響要俓作業,非可歸責於原告,自應展延工期30日云云,而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所有日數均應計入,且原告未舉證要俓及工項確因天雨無法施作,及日期與上開⒉之期間多所重疊等語。按因天候影響而無法施工,確為工程延期情形之一,此觀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以日曆天計算,不得再因天候扣除,並非有據;又本件經鑑定人台南土木技師公會比對氣象局高雄氣象站自104年3月3日開工起之降雨紀錄(見108年1月8日鑑定報告附件四~17),其中日降雨量超過5㎜之日期經刪除前述已展延不計工期之日後,共有7月7、8日、8月8、9、26、27、30日、9月7日、12月10日全日,及8月29、31日各下午半日,另11月21日降雨雖僅1.5㎜,但依施工照片及日誌,當天降雨未施工,故亦應列入,合計11日因天候因素應展延工期(見108年1月8日鑑定報告第8頁、180年9月9日鑑定報告第15頁),本院認鑑定人上開計算過程,業已比對氣象局降雨資料及系爭工程之施工照片、日誌,應屬可採,原告請求11日不計工期為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為無理由。
⒍因化學船靠岸無法動火,影響鋼構要俓部分:
原告主張因大型化學槽船靠岸卸貨,恐因焊接動火造成氣爆,經高雄港務公司碼頭管理單位棧埠事業處要求其停止動火焊接作業,致鋼構要俓無法施工,應不計工期36天云云,並提出00號碼頭船隻靠岸表、原告函文為證(見卷一第242、243頁);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主要工區為00號碼頭,而化學槽船靠岸區域為00號碼頭後線場地,係原告為施作鋼構組立所借用之臨時用地,而00號碼頭本屬化學碼頭,船期表皆能事先取得,故原告於申請時應瞭解並應配合,倘用地不敷使用,亦應另覓其他臨時用地,或自行調整施工順序等語。查被告於104年2月17日召開之開工前協調會議中已提出,因00號碼頭旁有 李長榮 化工公司,故於該碼頭組裝受有動火限制(見上開108年1月1日鑑定報告附件四~23至31),而於104年6月26日施工協調會結論中則建議原告為考量工進趕工及工作面展開,另尋空地辦理鋼構加工作業等語(見同上附件四~32),監造單位亦發函指示原告應另尋適當地點辦理加工預製以符安全及追趕進度之需求(見同上附件四~35函文),足見原告借用00號碼頭確有其必要性。又被告於嗣後亦已同意免收租金提供00號碼頭後線作為管制站鋼構建築主體組立之施工場地,同時要求施工廠商動火作業避免在靠船期間(見同上附件四~37至41頁),惟因系爭工程鋼構部分除基礎螺栓外,全數採用焊接接合,現場切割或焊接均須動火,否則無法組裝,若00號碼頭有化學船停靠即會影響工期,本件被告既為要求原告趕工及安全考量,已同意借用00號碼頭區域供原告施作鋼構組立,則於化學船靠岸無法施作之期間,亦應予以扣除工期,始符工程施作之慣例,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憑。再就原告此部分所得展延之工期,經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以鋼構工程係於第71天開始,另加計前述各展延情形,鋼構工程係自104年8月22日開始,而00號碼頭租借時間為104年7月6日至9月30日,故受影響日期為104年8月22日至9月30日,又其中化學船停靠共14天,扣除前已因雨不計工期之104年8月29日半日、30日1日,及9月11日、17日分別係於預製區施作1日及半日,該期間受化學船停靠影響之天數為11天,另104年10月31日因李長榮化工公司有化學船停靠系爭工程位址00號碼頭,亦影響1日之施工,認合計應展延12日,且因要俓圖中某一施工項目,原告本可全面展開,若有部分位置受限制,則本要俓即受影響,亦不得徒以部分區域仍可施作,而認原告未受影響等語明確(見108年1月8日鑑定報告第10頁、9月9日鑑定報告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過程業已斟酌原告施工所需、被告之趕工要求,並詳細比對化學船停靠期程,與一般工程施作之進度及常態後計算所得,應可採信。是系爭工期因化學船停靠而應予展延之日數為12天,已可認定。
⒎打除舊水溝屬契約漏項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施作要俓工程前,必須先打除南北兩側舊有水溝,然系爭契約僅編列開挖費用,而漏未編列打除費用,被告應辦理契約變更,並應予展延工期50天云云,被告則辯以開挖係將所有障礙物移除,打除舊水溝亦為開挖之一部,契約單價分析亦已編列包含人工及機具開挖之費用,原告主張漏項並無理由等語在卷。經查,依施工進度表,前30天要徑內容為「工務所設置、施工圍籬、文件送審、介面協調」,故工程展開應自第31天即104年4月2日起算,而104年4月2日至6月4日復因管制站建照未取得而不計入工期,則此期間供原告進行打除南北舊有水溝時間已足,是無論此部分是否為漏項,均無須再予原告展延或增加工期,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⒏障礙物會勘排除部分:
原告主張自104年3月3日起至5月20日之期間因工區遭其他廠商占用,而原告於104年3月3日至4月1日期間尚須施作管制站建物鷹架之搭設,致其無法施工或要俓作業無法進行,應予不計工期30天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4年6月5日始向高雄市政府申報開工,在此之前原告並未施作任何要俓工項,其主張不計工期30天並無理由等語。經查,104年4月2日至6月4日之期間已不計工期64天業如前述,則被告只須在該期間內交付工區,且尚餘足夠時間供原告施作圍籬,即可不必展延,而本件原告自陳被告係於104年5月20日移交工區,距104年6月4日取得建照許可尚有15天,足以完成施工圍籬及工務所設置,實無須另行展延工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小結:系爭工程應不計入工期之天數共121天(計算式:64+6+28+11+12=121),則自原定竣工日104年8月29日展延121日後,預定竣工日應為104年12月28日,應可認定。
㈡、原告有無逾期完工?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點、第8項分別規定「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41條),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等語,可知系爭工程於原告完工通知驗收時,被告並無拒絕驗收之權利而應於30日內辦理,且被告如有先行使用之必要,亦應就該部分辦理驗收,僅於驗收發現工程施作有瑕疵時,始得依同條第10項之規定,要求原告限期改善,若仍未能改善,始可依第11、12項之規定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進而主張終止、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28日已全部完工,而被告亦
於同日進駐管制站並全面通車先行使用等語,且提出原告104年12月30日函文為證(見卷一第30頁),被告對其於104年12月28日進駐管制站並全線通車乙節未予爭執,然辯稱原告自開工以降工程進度持續落後,經其屢次催促改善,進度仍落後超過20%,其乃於104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嗣於104年12月23日辦理分段查驗,復於翌日發函催告原告限期改善相關缺失,而因被告前已與上級單位協調將通車期限延至104年12月28日,故系爭工程雖尚未驗收,然因其有使用之需要,原告不得拒絕,並無視為驗收完成之情形云云。查本件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進駐管制站並全線通車先行使用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被告進駐後隨即於同月30日、105年1月8日、1月14日多次發函促請被告儘速辦理驗收付款並起算保固期,此有相關函文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0至33頁),而被告於接管後既已得全線通車,應足認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確已大致完工無誤。被告雖以其於104年12月30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經其○○○區○○○○道路工程存有缺失遲未改善,並限期原告於105年1月3日前完成改善,應認被告尚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不能認為完工云云,並提出函文為證(見卷一第121頁),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已實際進駐管制站並通車使用,縱原告施工尚有瑕疵,亦僅屬瑕疵修補、減價收受之問題,否則被告於通車使用後仍一再託詞未能辦理驗收程序,致使系爭契約之相關付款及保固條件均未能成就,顯然有違事理之平,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2月28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至被告另引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之規定云云,經查該條文係規定於第9條「施工管理」下,同項第1款係就履約標的未移交前所有已完成之廠區、材料、器械設備等均應由廠商負責保管,則按契約條文之體系解釋,第2項應係針對被告若臨時有使用廠區之需要,雙方應另協商相關保管責任,並非賦予被告可於驗收前強行使用所有已完成工程項目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⒊系爭工程原定竣工日為104年8月29日,加計不計入工期之
天數121天後為104年12月28日,已如上述,本件原告既係於104年12月28日完工交被告通車使用,自無逾期未完工之情事,應屬至明,從而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完工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亦無理由,應認其終止不生效力,堪以認定。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程款為00,000,000元(計算式: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原鑑定評值00,000,000元+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增加0,000,000元+被告不予計價之「既有管溝加固」882,963元+被告不予計價之「過路段管溝保護」132,114元+其餘原告主張之工程金額1,442,398元=00,000,000元)云云(見卷四第233頁),經查:
⒈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契約總價為00,000,000元(含稅),而
因系爭契約約明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經被告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評值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總價為00,000,000元(含稅)乙節,此有被告所提評值結算表在卷可稽(見卷二第58頁)。惟因原告認上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尚有諸多違誤,乃就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另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重行鑑定施工評值,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乙節,則有卷附108年12月25日鑑定報告可參,而兩造就該鑑定結果則均無意見,並均同意該部分工項之評值按鑑定結果計算等語在卷(見卷四第177、178頁),則系爭工程之施工評值除原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金額00,000,000元外,自尚應加計0,000,000元,即00,000,000元(含稅)計算(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前遭被告不予計價之「既有管溝加固」工程費用
882,963元應予加回云云,惟此部分金額業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認「本項原告已按圖施工,故應予計價」,並參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實際施作數量為231.5m而非199m,應增加1,027,166元(見108年12月25日鑑定報告第9頁),並已列入評值複價增減之計算而得出總和2,351,495元(見該鑑定報告第103頁),則原告主張另予加入評值,顯屬重複計算,並無理由。
⒊原告復主張關於「過路段轉彎處預鑄溝蓋板」,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所評定之397,927元未包含混凝土、鋼筋之費用132,114元(單價26,962元×4.9m=132,114元),亦應加回計價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原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評值單價業將混凝土、鋼筋費用計入等語(見108年12月25日鑑定報告第1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而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此部分評值業已認定增加29,463元(如附表編號13),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再主張加計132,114元亦屬無憑。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應加計以下費用,茲分述如下:
⑴打除南北側舊有水溝76,500元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並未編列機械打除費用,應屬漏項,原告就此支出76,500元,應予加計云云,並提出發票1紙為證(見證三第137頁),惟此部分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詢問監造單位表示,其當初編列「人工(配合機具)挖方(實方)(含工區內運輸堆置)」單價644元已包括機械打除費用,且經比對被告另一標案中「構造物開挖」單價42元、「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單價364元,縱系爭工程此部分全數以機械打除後再以機械挖方,單價也不過406元仍低於系爭合約之單價644元(見108年1月8日鑑定報告第15、16頁),故可認機械打除費用已編列在內,不應再增列此部分評值。
⑵新設管溝段粉光整平費用
原告主張鑑定人圖⑤新設管溝段為契約漏項,並經鑑定人核定評值單價為21,507元/m,惟該處係作為車道使用,須粉光整平,鑑定人僅給予建築費用,未給予粉光整平費用,應以300元/㎡計算,加計32,929元云云,然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價依據及費用支出之證明,難認有據。
⑶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管費停工期間增加之費
用83,786元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3.8.2之規定(見卷三第141頁),請求被告應給付停工期間增加之費用83,786元【計算式:乙式項目工程採購契約金額24,725(交通維持)+201,229(安全衛生)+108,056(環境保護)×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1,024,359(假設工程)+915,477(基礎工程)+1,203,368(結構體工程)+10,876,043(鋼構工程)+194,594(門窗工程)+193,222(裝修工程)+1,853,582(機電工程費合計)/3,385萬(契約總價)×94天(104年3月3日開工-104年6月4日取得建照/180天(工程期限)】等語,並提出契約總表所列各項費用為證(見卷三第142頁),此部分計算基準既經系爭契約明定,而被告就上開總表所列費用亦未爭執,應可採信。
⑷高壓防電擊保護管8,000元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37.1之規定,吊裝管制室外牆高度抵觸現場高壓電,有遷移之必要,故高壓防電擊保護管應由被告給付云云,然台電公司業於104年11月8日進行遷移,而原告復未證明高壓線抵觸及台電遷移對其施工有何影響已如前述,則其事後主張被告應負擔安裝防電擊保護管之費用8,000元,則無足採。
⑸工程展延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779,580元
原告另請求自104年3月3日開工至6月4日取得建照止工程展延共94天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779,580元,並以上開契約總表為憑,應予准許。
⑹原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扣除之327,502元
原告主張原鑑定評值中以其未提出廠證明或試驗報告或與契約項目不符為由,逕予扣款327,502元並不合理,此部分各工項並無缺失而須更換,被告亦無損害,故應予加回云云,經查,原告事後已補提6㎝隔熱岩棉60K之試驗報告在卷(見卷四第119頁),此部分金額239,519元之扣款保留原因已不存在,自應予加計;至其餘項目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出廠或品質確與契約相符,則原鑑定報告認該部分款項應暫予扣款,亦無不合。
⒌小結: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34,295,7
84元(計算式:30,841,404+2,351,495+83,786+779,580+239,519=34,295,784),可堪認定。
㈣、本件被告得否扣除不予計價工資及瑕疵修補費用1,181,230元?被告辯以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甲‧壹‧七‧g「現場預鑄陰井@30m」、甲‧壹‧七‧c「既有管溝槽加固」及甲‧壹‧七‧j「過路段管溝槽保護」3項工程因原告施工不良導致車道預鑄蓋板出現不均勻沈陷,車輛通行後溝蓋板再承受壓迫,使沈陷情形加重及產生傾斜跳動之情形,另預鑄陰井亦有沈陷、間隙過大、不平整等瑕疵,故不應計價;而此部分工程瑕疵因原告遲不改善,被告乃分別交由○○土木包工業整修,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評值為1,181,230元【1至4月陰井整修結算(含蓋板沈陷板保護租金)265,777元、含管溝保護850,462元、橡皮墊(含鋪設)55,541元、管制站自來水管外露部分埋設改善9,450元】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評值鑑估表及相關單據為憑(見卷二第152至172頁)。經查:
⒈含管溝保護850,462元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縱其施作有瑕疵,改善費用亦應僅為139,220元,此部分金額原告同意扣除,然本件被告所給予之改正期係於105年1月8日始屆滿,被告於改正期未屆至前即行通車使用,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不同之材料與修復方式係因被告先行通車所致,850,462元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此部分經本院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所施作既有管溝槽加固是可改善者,因此必須給予計價,但原告缺失未改善,故被告委由第三人進行改善,結算時必須對原告扣減改善所需費用」、「經鑑定人重新依原契約材料,所研擬之改善方法為將原施作管溝槽面層打除讓鋼筋露出約10㎝,加上保護層共打除15~16㎝(以16㎝計),重新澆灌混凝土,並將表面以人工粉光平整平,此作法所需改善費用經濟算為139,220元,但不含施工期間必要的臨時措施費用。但以此方法修復,二次澆灌新舊介面是否能接著良好,而影響耐久性,尚難確定,同時因改善期間已開放通車,必也會衍生出一些必要的臨時措施費用。故鑑定人認為被告因原告施作瑕疵,後來委有第三人進行改善,改善之工法或許不唯一,但被告擬定之改善方法自有其耐久性及迫切性之考量,同時亦會包含改善施工期間必須之臨時措施費用等,故本項原告已照圖施工,故應予計價,惟施工有缺失應進行改善,所需改善自應以能達成原設計所需為目標,故被告委託第三人進行缺失改善,改善所需費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108年1月8日鑑定報告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原給予之改正期限為105年1月8日,縱被告於屆期後始通車,相距亦僅短短10日,迫切性及耐久性需求應均仍存在,而本件原告施工既有瑕疵,不能認被告選擇高於以原契約材料修補之方式,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原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⒉陰井整修265,777元
被告辯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此部分為原告施工缺失,經被告另行委請○○土木包工業施工修補,評值為265,777元,應予扣除云云,經原告以「陰井施作於管溝,是否使管溝原有功能降低?第三人○○土木包工業嗣後就陰井施工位置與內容,是否與原契約原圖相符」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其認原告誤解第2孔為管溝,故有陰井設於管溝會影響管溝功能之說,而監造單位於施工期間已說明第2孔為水溝(目前亦實際作為水溝用途),原告應依指示按陰井圖說施作才是,且無陰井施作管溝,使管溝原有功能降低之問題;至於後來○○土木包工業係就原告施作發生損壞之位置,植筋加作牆體改善,所施作位置在靠右之第2孔,所作內容大致符合原圖說陰井結構,故第三人改善之費用超過原合約工程費之部分,仍得向原告請求(見108年1月8日鑑定報告第6頁)。又監造單位於6月30日確認要設置陰井位置,而水溝(即管溝)於6月3日即已完成溝底及牆身灌漿,若需設置陰井,惟有局部打除重作或以後來○○土木包工業改善方式施作,…原告施作水溝時未先留設陰井位置,應屬原告之責,不論後來加作陰井於第1孔或第2孔均應由原告負責。但在原告水溝灌漿完成後,要求在南側水溝設置5處陰井顯已超過圖說要求,故按圖說,原告應在南側水溝設置2~3處(以3處計)陰井而未留設,原告須為此3處負責,至於多出之2處屬於水溝(及管溝)底版及牆身完成後要求多做,改善不應由原告負擔。查合約陰井費用每組14,777元,○○土木包工業改善費用97,000元(數量5組,每組平均19,400元),原告應負責之3組其改善費用超出合約原工程費之部分,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即(19,400-14,777)×3=13,869元等語明確(見108年9月9日鑑定報告11頁),是被告此部分得扣除之損害費用,應以13,869元計算,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⒊橡皮墊(含鋪設)55,541元
被告辯稱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云云,並以前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評值為據,而原告則以橡皮墊係作為預鑄蓋板減少震動噪音所用,原告當時已有設置,係○○土木包工業施工時自己怪手破壞,不應由原告負責等語,並提出請款明細單為憑(見卷二第442頁),而被告就此明細單之形式真正並未予否認,則以原告既已設置在先,嗣後因○○土木包工業施工時破壞或拆除而須重新設置,費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⒋管制站自來水管外露部分埋設改善9,450元
原告雖辯稱此部分非屬系爭契約工項,費用不應由原告負責云云,惟此部分經台南市土木技師鑑定公會認銜接自來水以能達功能為原則,接管位置須配合自來水公司,以明管施作(尤其在路邊)容易受損,故被告要求改入地下,此改善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明確(見108年1月8日鑑定報告第17至18頁),是被告扣除此部分費用,並無不合。
⒌綜上,被告因原告施作瑕疵所得扣除之費用合計為873,78
1元(計算式:850,462+13,869+9,450=873,781)
㈤、被告得否扣除逾期違約金?被告復以系爭契約之竣工日延長至104年11月1日,惟原告仍持未改善缺失,經其於105年2月26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總計原告逾期日數為117日,應扣逾期違約金3,960,450元(計算式:33,850,000×1/1,000×117=3,960,450)云云,惟系爭工程之工期應延展至104年12月28日,而原告已於同日完工,並經被告逕行接管全線通車使用,視為驗收等情,均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逾期未完工之情形,被告自不得扣除逾期違約金3,960,450元,其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㈥、被告得否扣除保固保證金?按「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承攬廠商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後,除本工程另有規定外,應依規定繳納工程契約結算百分之一之保固保證金,並得由工程款扣留該項保固保證金」,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及被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25點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發終止契約之通知並不合法而不生效力,亦如上述,則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自應依前開規定繳納結算款1%之保固保證金,而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為334,2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得由被告自工程款內予以扣留。
㈦、被告得否扣除其他違約金?被告辯以:⒈原告工地人員於104年8月17日未配戴安全帽應扣3,000元、⒉原告勞安人員於同年6月9日、8月11日未於工地執行業務應扣5,000元、⒊同年10月16日工地人員未佩戴安全帽應扣12,000元、⒋文件提送逾期應扣28,000元、⒌勞安缺失扣款12,000元云云,並提出監造單位函文為證(見卷二第174至206頁),經查:
⒈原告否認當天照片中未配戴安全帽之人員係屬其員工,而被告就此復未另為其他舉證,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⒉原告以其勞安人員江○祐於104年6月9日、8月11日係因處
理家中事務請假而未到工地現場執行職務,並非兼職等語,並提出其函文及假單為憑(見二第277至280頁),而被告既未證明江○祐係另行配合執行原告其他工務,其逕予扣款亦難認有據。
⒊依被告「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6章扣款1.2.1
規定「承攬廠商工作人員未正確配戴安全帽時:第一次扣款三千元。第二次起按實際未正確配戴人數每人扣款三千元」,本件原告之工作人員既未於104年8月17日違規未戴安全帽,則104年10月16日應屬第一次,僅得扣款3,000元,被告逕予扣款12,000元尚有違誤。
⒋原告雖陳稱其早於104年9月11日發函將勞安不定期訪查紀
錄缺失改善報告書檢送予監造單位,並經監造單位於104年10月1日審核同意,無逾期情形云云,且以該函文為憑(見卷二第282、283頁),惟依監造單位函文內容,被告係針對監造單位於104年10月20日所發之勞安不定期訪查紀錄報告表要求原於5日內回覆,而原告遲至104年11月23日始函覆改善等語,係於原告上開所稱回覆時間後再次發函,而原告既未依限回覆,自應受罰,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⒌被告係於104年12月30日發函以原告裸露突出鋼筋,未設
置防護措施2次、電源開關箱設備線路未依規定連接3次、氧氣、乙炔鋼瓶未予固定及未設置防止太陽直接照射之遮蔽物及房回火裝置1次,共罰款12,000元云云,惟原告則以被告所指上開缺失及複查時間、情形均不明而予否認,本院核對原告所附相關查驗照片,亦均與監造單位所指違規日期不一致,確有不明之處,其此部分扣款亦乏所據,難認有理。
⒍綜上,被告就原告於施工過程違約情形所得扣罰之款項計
為31,000元(計算式:3,000+28,000=31,000)
㈧、被告得否扣除評值鑑定費347,000元按「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貴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系爭契約第21條第3款前段固有明定。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終止契約,則其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評值結算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並無逾期情事,被告依法不得終止契約乙節,均如前述,是被告逕引上開規定要求原告負擔鑑定費用,尚屬無由。
㈨、原告得否就11,066,221元請求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業於104年12月28日先行使用,自有辦理驗收並給付尾款之義務,而被告遲於106年4月18日始給付部分工程款11,066,221元,此部分應屬遲延給付,應自104年12月28日起加計5%之遲延利息即723,094元等語,而被告則辯稱應自106年2月6日開始計算云云,並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見卷二第60頁)。經查,系爭工程應於104年12月28日視同驗收業如上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723,094元(計算式:11,066,221×5%×477/365=723,094),應予准許。
㈩、原告得否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按「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系爭契約第14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應認於104年12月28日竣工,係如上述,則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發還履約保證金,已屬至明。又本件被告業於105年6月13日向華銀苓雅分行要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0,000,000元,並於同月27日向台銀苓雅分行通知行使質權,要求撥付連同本金38,500元及利息6,070元,計391,070元,而華銀苓雅分行及台銀苓雅分行分別於105年6月15日、28日撥付予被告完畢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及華銀苓雅分行函文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14頁至216頁),然原告就系爭契約既已履約完畢,且相關瑕疵修補費用亦經被告予以扣除,計算如上,則被告仍予執行履約保證金及行使質權即屬無正當理由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91,070元,並就其中3,000,000元自105年6月15日起,另391,070元自105年6月28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即均屬有據。
、原告得否請求履約保證手續費所受損害原告主張其於104年2月24日起至105年2月23日向華銀苓雅分行申請履約保證金,並繳納手續費30,002元及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手續費16,275元,合計46,277元,而因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2月28日竣工,被告若立即驗收,華銀苓雅分行將按未到期之期間比例退還手續費7,354元,然被告拒不辦理驗收,致其無法取得上開退款,並使其須辦理延長履約保證期限至105年8月23日止,另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8,750及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手續費8,115元,共26,865元,其就此所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其中7,354元自104年12月28日起算;其餘26,865元自105年1月25日起算)等語,並提出保證金手續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3至52頁),依前所述,被告本應於104年12月28日完成驗收,以使原告得以終止履約保證契約,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工程款計為33,056,783元(計算式:34,295,784-873,781-334,220-31,000=33,056,783),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4,605,726元、11,066,221元後,尚餘7,726,291元,原告自得請求此金額及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其中11,066,221元加計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之遲延利息723,094元;又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219元及其中7,354元自104年12月28日起,另26,865元自105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3,391,070元及其中3,000,000元自105年6月15日起,其餘391,070元自105年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怡萱附表:
┌──┬─────────────┬───┬─────┬────┬───────┬──────┬─────┬───┐│編號│項目及說明│單位│單價(元)│鑑定數量│鑑定評值(元)│原評值(元)│增減(元)│備註│├──┼─────────────┼───┼─────┼────┼───────┼──────┼─────┼───┤│1│安全圍籬含大門(含修復)│m│674│178│119,972│107,840│12,132││├──┼─────────────┼───┼─────┼────┼───────┼──────┼─────┼───┤│2│剛性道路地坪(含機具動員費│㎡│3,126│1,545.55│4,831,389│4,831,38│0││││及伸縮縫)││││││││├──┼─────────────┼───┼─────┼────┼───────┼──────┼─────┼───┤│3│伸縮門基座│座│31,194│1│31,194│31,194│0││├──┼─────────────┼───┼─────┼────┼───────┼──────┼─────┼───┤│4│既有管溝加固│m│4,337│231.5│1,027,166│0│1,027,166││├──┼─────────────┼───┼─────┼────┼───────┼──────┼─────┼───┤│5│W1鋁窗273×270│樘│29,627│1│29,627│22,998│6,629││├──┼─────────────┼───┼─────┼────┼───────┼──────┼─────┼───┤│6│W3鋁窗150×180│樘│12,634│1│12,634│7,074│5,560││├──┼─────────────┼───┼─────┼────┼───────┼──────┼─────┼───┤│7│客沃土(含運輸及小搬運)││750│9.75│7,313│7,313│0││├──┼─────────────┼───┼─────┼────┼───────┼──────┼─────┼───┤│8│木製檯面│式│10,420│1│10,420│10,420│0││├──┼─────────────┼───┼─────┼────┼───────┼──────┼─────┼───┤│9│現場預鑄紐澤西護欄共構水溝│m│10,086│41.8│421,595│406,062│15,533││├──┼─────────────┼───┼─────┼────┼───────┼──────┼─────┼───┤│10│自動門哨基礎(新)│座│23,637│2│47,274│38,678│8,596││├──┼─────────────┼───┼─────┼────┼───────┼──────┼─────┼───┤│11│限高門架基礎(新)│座│201,517│1│201,517│82,445│119,072││├──┼─────────────┼───┼─────┼────┼───────┼──────┼─────┼───┤│12│限高門架高度限制橫桿│m│949│18│17,082│17,082│0││├──┼─────────────┼───┼─────┼────┼───────┼──────┼─────┼───┤││增加吊車半天│天│7,000│0.5│3,500│0│3,500││├──┼─────────────┼───┼─────┼────┼───────┼──────┼─────┼───┤│13│過路段轉彎處預鑄溝蓋板│㎡│16,189│26.4│427,390│397,927│29,463││├──┼─────────────┼───┼─────┼────┼───────┼──────┼─────┼───┤│14│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人/月│24,275│10.12│245,663│145,650│10,013││├──┼─────────────┼───┼─────┼────┼───────┼──────┼─────┼───┤││其他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式│7,912│1│7,912│7,912│0││├──┼─────────────┼───┼─────┼────┼───────┼──────┼─────┼───┤││品質人員費│人/月│23,675│10.12│239,591│142,050│97,541││├──┼─────────────┼───┼─────┼────┼───────┼──────┼─────┼───┤│15│現場預鑄紐澤西護欄含圍籬共│m│11,687│41.55│485,595│1,198,268│-712,673││││構水溝││││││││├──┼─────────────┼───┼─────┼────┼───────┼──────┼─────┼───┤││增加圖5蓋板式管溝│m│21,507│60.98│1,311,497│0│1,311,497││├──┼─────────────┼───┼─────┼────┼───────┼──────┼─────┼───┤│16│與遠揚營造銜接處之介面處理│式│31,190│1│31,190│0│31,190││├──┼─────────────┼───┼─────┼────┼───────┼──────┼─────┼───┤│17│無收縮水泥填充│m3│41,354│0.76│31,429│22,510│8,919││├──┼─────────────┼───┼─────┼────┼───────┼──────┼─────┼───┤│18│陰井蓋│個│6,600│2│13,200│0│13,200││├──┼─────────────┼───┼─────┼────┼───────┼──────┼─────┼───┤│19│新設管溝挖方處理費用│m3│644│77.8│50,103│0│50,103││├──┼─────────────┼───┼─────┼────┼───────┼──────┼─────┼───┤││││││││││├──┼─────────────┼───┼─────┼────┼───────┼──────┼─────┼───┤│合計│││││││2,132,875││├──┼─────────────┼───┼─────┼────┼───────┼──────┼─────┼───┤││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5%)││││││106,644││├──┼─────────────┼───┼─────┼────┼───────┼──────┼─────┼───┤││營業稅(5%)││││││111,976││├──┼─────────────┼───┼─────┼────┼───────┼──────┼─────┼───┤││││││││││├──┼─────────────┼───┼─────┼────┼───────┼──────┼─────┼───┤││總計││││││2,351,4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