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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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陳靜 聲請人 張介志 聲請人 張長壽 聲請人 張芷瑄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典模 相對人 彭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花簡第95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裁定上訴人即聲請人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複丈費新臺幣(下同)34,000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諭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4,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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