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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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17號原告 謝禎俊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 律師被告 謝禎龍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
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以上係就與第三人之關係言之。若共有人中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尤不待言(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該解釋原文之標點即僅有句號)。原告乃對被告請求給付金錢,且被告處分系爭土地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之債權,揆諸前揭解釋,即非不得單獨據以請求賠償或給付,故原告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核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謝新王 為兩造之父親,自民國102年起因罹患腦中風、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病,致其神智常處於無意識或意識不清之狀態,嗣於103年3月3日陷入昏迷狀態,經送往怡仁綜合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昏迷及木僵、呼吸衰竭及肺炎,當時其神智係處於無意識或意識不清之狀態,並於同年月
8日出院後,同日就在桃園縣平鎮市(嗣改制為直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死亡,則謝新王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由繼承人被告、原告、 謝美燕謝雲珠謝碧蓮謝禎輝 6人共同繼承,詎被告趁謝新王住院期間陷於無意識或意識不清之狀態,於同年月6日擅自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吳紹緯 ,再於同年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紹緯所有,並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據為己有,惟被告並無取得上開價金之法律上原因,顯已侵害謝新王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爰依繼承、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將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謝新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謝新王與訴外人 許正忠 於101年10月4日訂立被證1之買賣契約及配建契約(含農地配建農舍特別條款,下稱系爭配建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許正忠。謝新王於上開簽約期間之神智清楚,並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委任被告為代理人,由被告代理謝新王簽訂被證1之系爭契約,被告並未擅自出售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許正忠交付給謝新王,被告並未收取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桃園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謝新王所有(見卷第58-59頁),
(二)被告於103年3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吳紹緯所有(見卷第58頁)。
(三)謝新王自103年3月3日起至8日間,在怡仁綜合醫院急診轉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謝新王於治療期間意識不清,嗣於同年月8日23時5分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之住處死亡(見卷第57頁)。
(四)謝新王之繼承人為被告、原告、謝美燕、謝雲珠、謝碧蓮及謝禎輝6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謝新王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予吳紹緯,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侵害謝新王繼承人之權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告與謝新王就出賣系爭土地有無委任關係?(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同額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係受謝新王委任出售系爭土地:
1、謝新王原有之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2年3月27日向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該申請書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
103年3月6日,義務人欄則僅蓋有謝新王之印鑑章,而該申請書附件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出賣人欄亦僅蓋有謝新王之印鑑章,嗣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8日移轉登記為吳紹緯所有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案件聲請書等全卷核閱無誤(見卷第83-91頁),足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均僅蓋有謝新王之印鑑章。
2、許正忠與謝新王於101年10月4日簽訂系爭配建契約,該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記載賣方謝新王之代理人為被告,而該契約第4條亦約定:「乙方謝新王授權兒子謝禎龍全權簽訂本買賣契約書及配建合約書,謝禎龍先行保管,代理人謝禎龍對甲方負連帶賠償責任」,有買賣契約及配建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95-98頁)。又證人許正忠結證稱:系爭配建契約上面出賣人謝新王的簽名跟蓋章是被告代理,但簽約時謝新王都在場,因為謝新王有點小中風,伊向謝新王接洽購買土地約一年多大概兩年,是跟謝新王本人及被告接洽,簽約當天謝新王意識跟表達能力很清楚等語(見卷第116頁反面至117頁反面),是謝新王曾委任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證人許正忠一節,堪以認定。
3、證人吳紹緯結證稱:系爭土地係伊跟前手 魏振宏 簽訂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與本院卷第85頁所示過戶辦理代理人之名字均係魏振宏,伊知道系爭土地不在魏振宏名下,魏振宏係代理地主處理,伊價金以支票交付予魏振宏轉交地主,魏振宏曾向伊表明土地所有人為謝新王,並出示類似委託書之文件,伊是掛名購買系爭土地,實際出資是伊岳父 孫維康 ,買賣價金支票是由孫維康簽發等語(見卷第114頁反面至116頁反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按(見卷第123-128、133-134頁);而證人許正忠亦結證稱:系爭土地是老農配建,要老農名字才能拿到使用執照,要等登記過戶,伊不具老農身份,因為建築線問題很難辦理,魏振宏說可以處理土地、建築線,故以原價35
3萬元將權利轉賣給他,因為會有違約金,伊寧可不要利息,伊把權利轉賣出去有告訴被告,沒有告訴謝新王,謝新王要求價金以現金給付,頭期款100萬元於101年12月給付,剩餘價金於102年5、6月份給付,剩餘價金給付時,謝新王知道伊有交付價金,並由被告代理清點,頭期款以現金給付時,有被告在場等語(見卷第117-119頁反面),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及相關證據,可知證人許正忠係將其向謝新王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先轉賣予魏振宏,再由魏振宏覓得證人吳紹緯買受該權利,嗣後由被告代理謝新王與因買賣繼受許正忠權利之吳紹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證人吳紹緯所有。又系爭買賣契約雖未載明被告係代理訴外人謝新王簽訂之旨,但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參照),是以系爭買賣契約雖未載明代理謝新王之旨,但謝新王已明確授權被告,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準此,被告辯稱其係受謝新王委任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證人吳紹緯一節,尚非虛妄,應可憑取。
4、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被告盜蓋謝新王之印鑑章所簽訂云云,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既主張謝新王之印鑑係遭被告盜蓋,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謝新王曾委任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許正忠宜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印鑑章,亦與謝新王於101年1月6日申請留存之印鑑證明相符,並有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卷第90頁),則原告未能就被告係盜蓋謝新王印鑑章一節舉證以其說,空言泛稱,自無足取。
5、原告雖主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謝新王僅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證人許正忠,而不及於系爭配建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故謝新王並未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證人吳紹緯云云。按債之相對性原則,係指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但證人吳紹緯係繼受證人許正忠之權利,取得系爭配建契約之當事人地位,進而與代理訴外人謝新王之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配建契約又無限制債權轉讓之特別約定,準此,證人吳紹緯自屬系爭配建契約之當事人無疑,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6、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0000000元,與證人吳紹緯陳報之不動產契約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支票所記載之買賣總價金為353萬元,有所出入,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依一般民間交易習慣,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出於節稅、申貸或其他因素,分別簽訂俗稱公契與私契之情形,所在多有,公、私契之存在,或涉及相關當事人有無逃漏稅,應否由稅捐機關補徵稅款之問題,但尚不得以有公、私契之存在,遽論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實在。況證人許正忠證稱:系爭配建契約之權利,伊以353萬元出售予魏振宏等語,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吳紹緯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契約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支票上,記載買賣價金為353萬元相符,原告又未能更舉反證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不存在,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7、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經謝新王委任,與證人吳紹緯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至臻明灼。原告一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未經謝新王同意所簽訂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稽。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0000000元,係由被告所無權占有云云,然證人許正忠結證稱:系爭土地之頭期款及剩餘價金,分別於101年12月及102年5、6月以現金交付予謝新王等語,證人許正忠並未表示被告實際上有領有該等金額,而原告對於被告確實收受該部分之金額有受有利益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2、至原告另主張遺產清冊未列計系爭土地之出售款項一節,因其僅生民法第1161條之賠償責任及受害人返還請求權之問題,與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無關,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系爭土地係被告有權代理謝新王出售予證人吳紹緯,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謝新王親自收執等情,已如前述。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侵害謝新王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繼承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之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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